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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52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85
、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A、B土地;系爭A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12日因買賣移
轉部分持分後,權利範圍為2838/10000,持分面積為 24.12平方公尺;原有之地上建物
門牌: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均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房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0月11日核發100拆字
第xxxx號拆除執照,且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101年2月 2日派員現場
勘查,系爭房屋已拆除,文山分處爰以101年2月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130037000號函
核定,註銷房屋稅籍並自101年2月起停徵房屋稅。
二、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拆除後迄今尚未改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6月6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 10552397900號函核定並通知訴願人,系爭A、 B土地應自102年起分別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103年差額地價稅等。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以 105年12月12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10530852400號:「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 105年12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17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52401
號,惟該函僅係檢送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52400號復查決定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仍應為實體審查。訴願人及直系親屬自95年12月11日迄104年7月 9日均設籍於系
爭房屋,並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僅以申請拆除建照及
文山分處派員現勘,即遽認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第
3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另因訴願人戶籍於104年7月 9日始遷出,請撤銷補徵稅額之
處分,退還溢繳之差額地價稅。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397900
號函檢附補徵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寄送,並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7日簽名收受。該等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均為 105年6
月24日起至 7月23日止。訴願人如對該核課處分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
內,即同年8月22日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復查之申請程
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應予維持。另本
件訴願人如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得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事由,得另行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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