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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61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25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96/10000,持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2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104年4月22日起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地9條規定,乃以105年6月7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55662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二、嗣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 105年11月14日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05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即105年9月22日)前設立戶籍並
      提出申請,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5082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 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61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月26日送達。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02年1月26日出境,102年4月2日委託代理人於系爭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 104年4月22日以訴願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
      ,逕為住址變更撤銷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65601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105年6月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556629700號函,另補徵102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該函及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61900號復查決定,於106年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656016
      500號函,惟該函係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不服,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應依復查程序辦理。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3月3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063011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已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另訴
      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61901號函,惟該函
      係通知訴願人已作成復查決定,並檢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61900號復查決定不服,爰本件以該復查決定
      為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
      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
      日(按現應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於 103年及104年7月間入出境,因臺灣護照問題,改持外
      國護照入境,且有繳納健保等相關稅費。又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時,須
      出示身分證正本,供稽徵機關影印存檔,足證訴願人的確在中華民國境內,原處分機關
      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公
      平對待原則,請依法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 105年11月14日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於同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其配偶、直系親
      屬未於 105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即105年9月22日)前設立戶籍並提出申請,乃核定系
      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5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
      106年1月3日列印之地籍資料、105年11月19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11月
      14日以訴願人名義填具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士林分處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
      稅處理意見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於 103年及104年7月間入出境;申辦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時
      ,須出示身分證正本,足證訴願人確在本國境內云云。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此觀諸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
      810763418號函釋等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2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雖於 105年11月14日於系爭土地辦竣戶
      籍登記,並於同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已逾得申請 105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基準日(即 105年9月22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9
      條、第4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5年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另縱如訴願人所述曾於 103年及104年7月間入境,惟
      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仍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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