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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595200號
    函有關房屋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陳明不服之處分文號及範圍,惟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其表示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595200號函有關房屋
      稅部分之處分,爰本件以該函房屋稅部分處分為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訴願人及其配
      偶○○○共同持有,持分各1/2,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
      53.6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因訴願人自105年8月19日起提供系爭房
      屋部分面積予臺北市○○協會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乃依房
      屋稅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105555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9月起系爭房屋面積 25.6平方公尺部分,
      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另面積 12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臺北市○○協會非屬營利性質,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
      錯誤,乃以106年 3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5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
      務局,撤銷上開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595200號函,並更正系爭房屋面
      積 25.6平方公尺部分,自105年 9月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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