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451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建物層數2層,權利範圍為 1/10,下稱系
    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 1
    05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3元。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4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6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45100號復查決定
      涉及不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公同共有,其房屋稅前經萬華分處以96年 4月13日北
      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520900號函准自96年3月起改依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核課。
      嗣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3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訴願人於 97年3月14日及31日申請分單
      ,萬華分處並以97年3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0247400號函及97年4月7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 09730322700號函准自97年分單課徵。嗣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訴願人系
      爭房屋105年房屋稅253元。有訴願人申請書、萬華分處前揭函、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
      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 10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45100號復查決定涉及不
      法云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10,萬華分處按前揭核准函依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105年房屋稅為253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