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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0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4,1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719/100000,持分面積154.75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80.11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74.6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5年地
價稅,計新臺幣20萬4,11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月24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0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05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巿信義區○○路○○段○○號地
下○○層)寄送,於106年1月26日送達,有蓋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章及受雇
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2月25日(星期六),2月27日(星期一)調整
放假日、2月28日(星期二)放假之紀念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
即106年3月1日(星期三)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章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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