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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7. 府訴一字第10600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1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10,606
      、 1,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7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土地)供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為由,於民
      國(下同)105年9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105年9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該人行通道位於上開地上建物 1樓,通
      道兩側及其上方皆為○○公司商場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10546194000號函核定,系爭通道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停車場使用,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1
      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確認系爭通道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範圍
      。經建管處以105年 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系爭土地係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有關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於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列管為「本
      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需24小時開放供
      公眾通行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通道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爰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33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核課訴願人系爭土地及其於本市其他
      土地 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1億2,943萬5,16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 106年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 106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336200號
      函及復查決定不服,於 106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336200號函表
      示不服,惟查訴願人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1
      月 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1500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管處 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復訴願人僅說明系爭土地是
        104 使字第xxxx使用執照(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但並未據以認
        定系爭通道土地為「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系爭通道土地何以該當法定空
        地乙節,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違。
     (二)訴願人之系爭通道土地之使用係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指定留設之地面層人行通道,並非建築法上因建
        蔽率所產生之法定空地,而是因相關法令規定額外強制留設之通路,其性質應非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所謂之「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且依竣
        工圖顯示,法定空地面積(即綠色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通道土地。
     (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區分有無屬於建造房屋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予以免稅與否之
        差別待遇,已違反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立法目的及授權、平等
        原則。
    四、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 8日以系爭
      通道土地係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信義分處於10
      5年9月29日派員至系爭通道土地現場勘查,查得該人行通道位於上開地上建物 1樓,通
      道兩側及其上方皆為○○公司商場使用。另亦經建管處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係 104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有關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
      人行通道,於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列管為「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
      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土地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地價稅主檔查詢、都市計畫便民資訊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建管處 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及信義分處105年9月29日現勘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道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否
      准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道土地之使用係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指定留設之地面層人行通道,並非建築法上因建蔽率
      所產生之法定空地,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
      既係屬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又經信義分處於105年9月29日派員現
      場勘查,查得該人行通道位於上開地上建物 1樓,通道兩側及其上方皆為○○公司商場
      使用。是系爭通道土地既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通道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 25條授權訂定,該規則第9條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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