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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7. 府訴一字第10600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02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宗
地面積分別為 294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大同區○○街○○號(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
爭房屋),及同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土地前由
案外人即訴願人父親○○○與○○○占有使用,並代繳地價稅。嗣案外人○○○與○○
○於民國(下同)93年 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請自93
年起,按2/3及1/3比例分單代繳地價稅。經大同分處以93年 2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60120500號函,准自93年起適用。
二、嗣案外人○○○於 93年7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願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嗣
於98年11月27日向大同分處申請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為訴願人,經該分處以98年
12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1153 000號函復,准自99年起,系爭土地2/3面積(計2
12平方公尺)部分,由訴願人代繳。
三、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2
款核定訴願人應代繳 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6,44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02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
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無法指出指定訴願人父親即案外人○○○代繳之處分書字號,及何時送
達生效,訴願人父親○○○自始無代繳義務,訴願人自亦不因而繼受代繳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831153000號函以將來尚未發生之課
稅事實,課予訴願人負擔將來地價稅之代繳義務,悖於行政處分時之效力。
(二)況訴願人父親○○○前已支付對價買受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既已獲得價金利
益,地價稅自無由訴願人父親○○○代繳之理。且系爭土地現經臺北市政府代為標
售中,縱無人應買,最終仍由國庫提撥價款買受,而該價款受益人仍係祭祀公業○
○○,是其所積欠稅款已有償還方式(即事實上無不能繳納之原因),無由強令已
支付使用對價之訴願人代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前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案外人○○○與○○○占有使用並代繳地價稅,於93
年2月17日向大同分處申請自93年起分單代繳地價稅,代繳比例分別為 2/3及1/3,經該
分處函復准自93年起適用在案。嗣○○○死亡,系爭房屋由訴願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並向大同分處申請更改地價稅代繳人為訴願人。經該分處函復,准自99年起系爭土地2/
3面積(計212平方公尺)由訴願人代繳。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代繳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7萬6,442元。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案外人○○○與○○○9
3年2月19日申請書、訴願人98年11月27日申請書、大同分處93年 2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09360120500號函及98年12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1153000號函、訴願人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指出訴願人父親即案外人○○○代繳之處分書字號,及何
時送達生效;且其父親前已支付對價買受系爭土地,自始無代繳義務,訴願人自亦不因
而繼受代繳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等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系爭土地前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案外人○○○與○○○占有使用並代繳地價稅,嗣
經大同分處依其等申請,以93年2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60120500號函復,准
自93年起,按2/3及1/3比例分單代繳地價稅,已如前述。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其
父親即案外人○○○前已支付對價買受系爭土地,惟○○○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且
歷年均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於 93年2月17日復向大同分處申請自93年起分單代繳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依其所請,自 93年起分單掣發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父親
○○○,並無違誤,且查○○○亦均如期繳納,未曾有不服之表示。訴願主張,洵
不足採。
(二)嗣訴願人父親○○○於93年7月24日死亡,訴願人於94年4月26日辦竣系爭房屋之分
割繼承登記,98年11月 7日向大同分處申請將代繳人名義由○○○更改為訴願人。
經大同分處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831153000號函,准自99年起系爭
土地2/3面積(計212平方公尺)由訴願人代繳,並逐年以訴願人為代繳人名義掣發
繳款書。該函未經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續以訴願人為代繳人名義,掣發系爭土地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
訴願人應代繳105年地價稅 7萬6,442元,並無違誤。
(三)又依本市大同區公所105年 7月20日北市同文字第10531892600號及本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684400號等2查復函所載,查無系爭土地
所有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應屬無人管理。原處分
機關105年12月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539929300號函稱系爭土地權屬不明,雖有
未洽,惟仍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規定;且查99年
至103年地價稅,訴願人均已如期繳納在案,至104年地價稅訴願人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另系爭土地是否現由本府代為標
售中,亦與本件 105年地價稅代繳事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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