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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再一字第1060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12月 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原名○○○,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改名】於81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等 2
      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申
      請人母親○○○。系爭土地原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
      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內湖分處查得再審申請人母親
      ○○○( 102年6月20日死亡)於8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等4人,
      並於89年3月20日申報買賣契稅。內湖分處乃以 101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01
      4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 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6萬2,255元。再審申請人數次申請更正,均經內湖分處函復維持原核
      定。又 101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計4萬
      4,449元。再審申請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 1萬1,82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稅
      捐處以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
      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6月 2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 102年12月26日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復對於補徵96年至100年差額地價稅及101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經稅捐處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96年差額地價稅,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稅捐處 102年3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028800號、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等2件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2月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
      106年3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9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本件申請再審書雖記載「......請求再審: 106年3月3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
      ...。」惟本府同字號訴願決定書日期為「 105年12月5日」,再審申請人應為誤繕。揆
      其真意,應係對本府 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弟弟亦為○○、○○地號持分土地共有人,
      系爭房屋是再審申請人母親居住,再審申請人弟弟至 105年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有稅捐處 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稅捐處差別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
      要件,致使再審申請人不能適用該優惠稅率。
    四、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稅捐處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2年6月1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230457500號等2件復查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2月5
      日府訴一字第 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五、
      有關訴願人不服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查訴願人
      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 102年4月12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2年 6月26日府訴
      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在案。嗣訴願人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
      簡字第 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是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六、有關訴願人不服102年6月1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查訴願人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10
      2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2年1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
      ,且該決定書於 102年11月15日送達,復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則訴
      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該
      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12月7日送達,迄今已逾2個月,惟本件再審申請人迄未提起行政訴
      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
      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
      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訴願理由外,並
      主張其弟亦有○○、○○地號持分土地, 105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
      捐處差別待遇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詳述訴願不受理之理由,再審申請人僅重
      申其訴願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府訴願決定有前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證。另再審申請人以其弟所有○○、○○地號持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稅捐處差別待遇為由申請再審,亦不符前開同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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