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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04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5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持分面積23.6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 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5萬3,200元。嗣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8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日填具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105年9月22日)前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並
    提出申請,乃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546279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3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980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收受......106年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980401號復
      查決定書,閱後不服......。」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復查決定書文號為「 10530980400
      」,訴願書應為誤繕;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106年1月25日),
      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之戶籍已於 105年10月18日遷至臺北巿信義區○○路○○段○
      ○號○○樓,上開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是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參照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因復查決定書
      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行為時第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
      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
      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行為時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
      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12
      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
      關。」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網,系爭土地每坪平均交易市價自 101年
      12月至105年11月間,在66.8萬元至73.65萬元間,每年約10%上下波動。而 105年地價
      稅則較前3年平均地價稅高出30.55%,原處分機關任意調高105年地價稅,違反憲法第1
      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法組織,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為: 1.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
      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2.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4.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5.編造
      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為平均地權條例行為時第14條、第15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 2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所明定。查本府前於102年1月1日重新規定
      地價,嗣本府地政局依上開相關規定,調查本市最近 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該會於 104
      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議,決議本市 105年公告地價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並經本府
      以 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1號公告,公告本市105年公告地價表在案。
    五、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規定地價後,每 3年重新規定地價 1次;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平
      均地權條例行為時第14條、第16條、行為時第17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於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 105年9月22日)前設立戶籍並提出申請,乃核定系爭
      土地 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本府 105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 281,424元/平方公尺)百分之八十(22萬5,139.2元),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 105年地價稅,計5萬3,200元(22萬5,139.2元/平方公尺
      x23.63平方公尺x10/1000=5萬3,200元),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105年地價稅較前3年平均地價稅高出30.55%云云。查本府前於
      105年1月1日公告本市105年之公告地價,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萬1
      ,424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22萬5,139.2元)作
      為申報地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5年地價稅,計5萬3,2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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