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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一字第10600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91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頁)以「 Yxxxxxxxxx
」帳號刊登「○○720 ......$6,400......」、「○○限量版 發泡360ml......$4,300...
...」(下稱系爭酒品)等酒品名稱、價格及照片,並有「12月2016年出產12/29可帶回台(
臺)」及「酒精類產品依法不可網上購買 請e-mail:xxxxx洽詢」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上開拍賣帳號及電子信箱於系爭網頁登記註冊電話「xxxxx」及聯絡電話「xxxxx」為案外
人○○○所持有,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1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433500號函通知○○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6年2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實際刊登人,不知違反菸
酒管理法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國外帶回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網
路公開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其
公開陳列、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訴願人
係第1次違規,且不諳法令,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24條第 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
30191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91500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63019150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
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
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
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
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0035144 號令:「一、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展覽品
)之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進口時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酒:五公升。二、超過前開數量限制,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三、依上開方式進口之菸酒,進口後
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本規定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生效。」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
51445 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
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
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財政部國庫署 97年9月5日臺庫五字第09700418080號函釋:「有關民眾被檢舉於網站上
刊載其可替網友『代買』日本菸,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現行第46條)規定乙案
......菸酒管理法第47條(現行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
菸、私酒者,......所稱販賣係指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
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產製或將系爭酒品輸入國內,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亦未考量系爭酒
品刊登期間並未售出,即裁處訴願人。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未明確調查有利於訴願人
之證據,又恣意擴張解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已顯然違法。
(二)訴願人小學未畢業即出國求學,成年後方返國,期間未曾繼續在臺灣接受教育,對
於國內一般法律規定並不瞭解。訴願人不知國內法律規定或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內容
有所誤解,並非出於故意,亦難謂有過失,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機
關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照片及聯絡電話,並有「12月20
16年出產 12/29可帶回台(臺)」等內容,有系爭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所有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依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乃依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55條定有明文。
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
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00351445
號令及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聯絡電話等販賣資訊,並有「12月20
16年出產 12/29可帶回台(臺)」,認訴願人將自國外帶回之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
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惟依系爭網頁所載,系爭酒品所在地區為「日本」,且訴願人亦
主張系爭酒品仍在日本。倘系爭酒品尚未輸入我國境內,而於系爭網頁刊登販售,是否
仍該當於上開法令、函釋所稱之「私酒」及於網路販售酒品之情事?尚有疑義。本件既
有法條適用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俾資遵循。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以 106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04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
惟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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