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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8. 府訴一字第10600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36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77/
    20000,持分面積9,433.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課民國 (下同)10
    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281萬5,82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1036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
    1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亦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對 105年
      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
      月 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36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諸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
      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行為時第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
      者,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
      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行為
      時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
      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
      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第 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
      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
      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 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
      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第 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地政專家
      學者二人。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
      員一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
      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第12
      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10月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5332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開
      徵臺北市 105年地價稅。......公告事項:......四、本年地價稅係按105年1月 1日重
      新規定之地價計徵,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般土地:(課稅地價*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6、第6
      級:(875,889,001元以上x55%-22,731,405元)=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9萬9,100元,105年
      度竟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萬2,000元,調幅高達84%。 105年公告地價調整,針對系爭土
      地單獨對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 15條及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3
      條、第 9條、第18條第 1項及第2項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上有2個不同建築物使用,其
      中 1棟之20樓至34樓係一般旅館使用,19樓以下係國際旅館使用;另棟建築則作為住宅
      使用。 105年度公告地價之調查,未能審酌訴願人系爭土地內有兩個不同強度,且分別
      為住宅使用及商業旅館之使用,僅片面採用住宅部分調查,對訴願人不利。
    四、查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經臺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 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議,作成
      決議。嗣本府以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 10433542500號、第10433542501號公告本市10
      5 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公告地價表,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萬2,000元。
      本府另以同日期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2號公告本市舉辦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
      期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地價;惟訴願人於公告期間並
      未申報地價。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4萬 5,600元,核算系爭土地課稅地價總額13億7,358萬6,032
      元,超過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20倍以上,乃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55
      % 課徵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5,281萬5,826元。有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第
      60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0號至第10433542502號
      公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及 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105年度公告地價調高,針對系爭土地單獨對待,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 3條等相關規定云云。按未規
      定地價之土地,直轄市政府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調查結
      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舉辦規定地價;規
      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
      徵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第 4條、行為時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行為時第17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所明定。復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直轄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5人至16人,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 1人,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遴聘不動產估價師、地政、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
      管人員等領域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又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地方公正人士、
      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成員依法
      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對於地價係基於其客觀專業知識,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
      之評議結果,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除其評定過程有未
      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有關地價之
      判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
      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3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6304974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本府辦理土地公告地價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地價
      動態後,歷經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系爭土地位處本市基隆河○○橋至○○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
      收範圍北段(下稱○○北段),都市計畫為娛樂區,土地使用管制與附近周遭土地有別
      。系爭土地上住宅部分,104年實價登錄住宅買賣交易單價1坪介於146萬元至290萬元之
      間,亦明顯高於周邊住宅交易行情。本府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利用現況等各項
      影響地價因素與地價差異程度,依其使用分區界線與地籍線,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屬本市
      中山區第○○號地價區段,並非單獨以系爭土地住宅部分價格判斷之結果,亦無違反平
      等原則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強度(總容積率450%)、利用現況與地價差異程度
      ,均與○○北段其他商業區、娛樂區及住宅區土地不同,故地價及漲幅有所不同,並無
      針對系爭土地單獨不公平對待之情形。是本府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調查,依調查結果,將劃分之地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提交
      地價評議會就各項影響地價因素綜合考量作成決議。系爭土地之調查估計、評議及公告
      地價作成程序並無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決議結果既屬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專
      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該會評定系爭土地
      10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萬2,000元,訴願人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原處分機關
      按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14萬5,600元為申報地價,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依法徵收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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