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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721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宗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2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經中正分處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已拆除
,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5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填具地價
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3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6372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系爭房屋已拆除,
無法供自用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已於 105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依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應為土地銀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7327200號函通
知土地銀行,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6年3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 10637213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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