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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
1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9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0,持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 3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出租其子○○○(下稱○君),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9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6054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0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1
,7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確有出租情事,訴願人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1月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0551800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對補徵 101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部分
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12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3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605400號
及105年11月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800000號函,惟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
05年9月13日函,業已申請更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日函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復不服,申請復查,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1200號
復查決定駁回,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財政部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
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 09700583150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
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及查定後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地價稅,訴
願人並無異議而繳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 1日起未出租,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
處分機關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指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情形不
同,並無重新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必要,係屬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
段規定之範疇,亦不符財政部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第1段所述之情
形。縱其中 1年將系爭房屋出租,非屬原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而變更為適用優惠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情形,並不涉及申報協力義務問題。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房屋自 100年起出租
予○君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計6萬1,780元。訴願人不服,向文山分處申請更正。經
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100年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出租終止時,亦未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地籍資料查
詢、100年至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 105年10月13日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切結書、無租賃申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君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101年1月1日起未出租,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
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
無重新申請之必要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並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出租當年度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出租當年
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 6月1
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及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
查系爭房屋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出
租時,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於租約終止後,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嗣後既已查得系爭土地有出
租他人使用之情事,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已有錯誤短徵,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訴願人為補徵之處分,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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