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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
    1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9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0,持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 3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出租其子○○○(下稱○君),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9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6054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0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1
      ,7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確有出租情事,訴願人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1月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0551800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對補徵 101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部分
      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12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3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605400號
      及105年11月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800000號函,惟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
       05年9月13日函,業已申請更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日函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復不服,申請復查,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1021200號
      復查決定駁回,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財政部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
      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 09700583150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
      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及查定後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地價稅,訴
      願人並無異議而繳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 1日起未出租,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
      處分機關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指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情形不
      同,並無重新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必要,係屬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
      段規定之範疇,亦不符財政部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第1段所述之情
      形。縱其中 1年將系爭房屋出租,非屬原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而變更為適用優惠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情形,並不涉及申報協力義務問題。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房屋自 100年起出租
      予○君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計6萬1,780元。訴願人不服,向文山分處申請更正。經
      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100年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出租終止時,亦未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地籍資料查
      詢、100年至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 105年10月13日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切結書、無租賃申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君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101年1月1日起未出租,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
      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
      無重新申請之必要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並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出租當年度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出租當年
      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 6月1
      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及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
      查系爭房屋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出
      租時,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於租約終止後,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嗣後既已查得系爭土地有出
      租他人使用之情事,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已有錯誤短徵,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訴願人為補徵之處分,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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