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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3101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查得「○○○!」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
刊載「○○......全台獨賣○○限定限量......酒禮盒......一次付清特價2,803元...
...付款方式 ATM......已售完補貨中......○○系列○○氣泡酒<375ML*1/附杯>$680
○○三入酒禮盒<180ML/3入>$499 ○○酒<320ML/附杯>$420 ......」「賣家介紹 滿
兩千免運,滿額有送禮!若要下單請勿只按我要購買 ......請用簡訊xxxxx或用line x
xxxx,只要有收到訊息一個禮拜內將會出貨。因是私人個人批發,只限 ATM轉帳......
。」等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名稱、價格、購買及聯絡方式等內容。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433809號函詢○○○網
站平台業者有關網路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經該業者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團」賣場刊登者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認證電話(與訴願人訴
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系爭酒品,涉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3月14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其係應徵團購公司工作受騙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
容載明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購買方式等資訊,且系爭網站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放式
網站,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6年 3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31010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310101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630310102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
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應徵團購業務抽傭金,不知氣泡酒是酒類,誤以為
是飲料;訴願人不知法律規範,事後已不販售系爭酒品,請從輕處罰,若要處罰亦請准
分期繳納。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訂購資訊等內
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律規範,並請准分期繳納罰鍰云云。按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3條禁止販賣酒品予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乃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故如販賣或轉讓時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即已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復按酒
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故建置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亦有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
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
名稱、價格等資訊並提供訂購,且系爭網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
放式網站,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
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查本府訂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
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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