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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763
    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42.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土地)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34.0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於105年4月6日、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部分土地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
    05年5月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5421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部分土地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21條規定,以義務人○○○等21人被繼承人
    ○○○為對象,補徵100年至 104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1萬1,996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763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4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核定免稅之 42.97平方公尺土地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非全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60年老屋,早年有營利事實,系爭土地本無
        可能減免面積達 42.97平方公尺,現場狀況近半世紀未有任何改變。
     (二)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僅係附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減免面積全坐落系爭土
        地之證據。請求派員至現場勘驗。並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部分土地原經核定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2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中南分處於105年4月6日、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部分土地
      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部
      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
      按免徵地價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系爭土地86年至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中南分處105年4月6日、4月8日現勘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無可能減免面積達 42.97平方公尺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經查本件系爭部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嗣既經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 6日、4月8日現場勘查,查認系爭部分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系爭部分土地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21條
      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本府派員現
      場勘驗乙節,因本件中南分處已先後於 105年4月6日、8日、9月29日、10月25日派員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部分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均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至現場勘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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