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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7712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緣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所有之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00,持分
面積 4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並於同日由土地代書
○○○(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核定,納稅義務人為○君,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0萬 8,151元。
該稅款業於103年 1月7日繳納完竣,惟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訴願人因疑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並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
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訴願人對○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君 4萬元在案
。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買賣已解除契約為由,委由其父○○○(下稱○父
)向松山分處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松山分
處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8765710號函通知○父,於 105年11月21日前
檢送訴願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憑辦;惟屆期○父並未提供。
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8765700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稅
款之申請。
四、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9日委由○父持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君103
年1月 7日書立收訖訴願人交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30萬8,397元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
單)等資料,向松山分處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
分機關乃以106年 3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77127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撤銷系爭
土地現值申報,又因訴願人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且所檢附之判決書及系爭簽收單
,均無法認定該土地增值稅款係由訴願人繳納,爰否准退稅之申請。該函於106年3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
移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君之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透過前女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身分證正本等,並擬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訴願人名下。嗣訴願人委託土
地代書○君向松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惟○君發現其相關證件丟失,即向有關
機關申請作廢失竊之證件及文書,致系爭土地過戶交易遭取消。
(二)又系爭簽收單可證○君親手收受訴願人現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君雖是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但並不知情該筆交易,當然也未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請准予單
獨申請撤銷申報,並退還土地增值稅予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與○君立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由土地代書任君向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計30萬 8,151元。該稅款業
於103年1月 7日繳納完竣,惟未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因疑涉偽造文
書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臺灣高等
法院 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對○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嗣訴願人
於106年3月 9日委由○父持憑上開判決及系爭簽收單,向松山分處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
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106年 4月20日及24日列印之地籍資料、102年12
月31日收文第 2401102780805-1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訴願人106年3月9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299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
刑事判決及○君103年1月 7日出具之簽收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且所檢附之判決書及系爭簽收單,均無法認定該土地增值稅
款係由訴願人繳納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君之女自行約定移轉,○君並不知情,
且係由訴願人委任○君向松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報,於法院庭訊時,○君亦作證本
案僅與訴願人接觸,並親手收受訴願人交付現金以繳納增值稅,○君雖為土地增值稅納
稅義務人,惟其不知情,也未繳納該稅款云云。查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與○君立約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由土地代書○君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
分處核定納稅義務人為○君,土地增值稅計30萬8,151元。該稅款業於103年1月7日繳納
完竣,惟未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因疑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訴願人對○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3
月 9日委由○父持憑上開判決及系爭簽收單,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上揭判決均未敘明該筆土地增值稅究為何人所繳納,且
訴願人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判決書及系爭簽收單,均無法認定該土地增
值稅款係由訴願人繳納。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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