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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
0075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1260,持分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予案外人○○○,並於同日檢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
賃情形申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大安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以101年1月4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070672900號函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8萬709元在案。
二、嗣系爭房屋遭檢舉於出售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確於100年 5
月30日至10月30日間出租供他人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6日申報移轉現值時,仍填具「土
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申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無出租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為7年,乃以106年1月 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671796300號函,補徵系爭土
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112萬5,790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755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 月27日及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亦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671796300號函,
惟訴願人對該函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3月2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75500號復查決定;另訴願書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3
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75501號文復查決定」,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檢送之106
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07550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68年10月26日臺財稅字第 37517號函釋:「關於『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應如何
認定:1.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2.凡無租賃資料可稽者,
應以查得之租賃起迄日期為準。」
80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800709156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出售
前一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與案外人○○約定「以屋換屋」方式,交換各自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號○○樓房屋,未料○君非但未將新北市三重
區房屋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且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明知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下,
請代書拿不實資料給訴願人簽名,以自用住宅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年邁且無資
力,無法負擔該筆補徵土地增值稅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6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
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
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核准該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原處
分機關接獲檢舉,查認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30日至10月30日間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 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市民檢舉事項紀錄表、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有出租供他人使用
之情事,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6日申報移轉現值
時,仍填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申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並無出
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願人故意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 7年,乃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事,仍請代書拿不實資料給訴願人
簽名,以自用住宅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年邁且無資力,無力負擔云云。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
,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依法補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
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且該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期間計算,應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有租
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認定依據;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稅法第9條、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
68年10月26日臺財稅字第37517號、80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00709156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 100年12月26日立約出售,訴願人於同日檢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資料,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經大安分處依訴願人檢附之申明書等資料
,核定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系爭土地
於100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出租供他人使用,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系
爭土地於出售前1年確有出租情事,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於100
年12月26日申報移轉現值時,仍填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申明系爭土
地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審
認訴願人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 7年,乃補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
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112萬5,79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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