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一字第10600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7日北市稽法甲第10630096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以其等
    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宗地面積各2,95
    6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3,028平方公尺及1,304平方公尺,其等 2人權利範圍各 1/2;
    下稱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分別核課 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34萬9,277元及4,736萬4,055元,合計
    9,471萬3,33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0630096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A20105510501044257
      500233及A24015510501007216600133)亦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對 105年地價稅核定稅
      額不服,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06300961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3條之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
      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
      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行為時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
      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行為時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
      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
      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
      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第 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
      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
      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 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
      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第 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地政專家
      學者二人。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
      員一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
      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第12
      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10月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5332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開
      徵臺北市105年地價稅。......公告事項:......四、本年地價稅係按105年1月1日重新
      規定之地價計徵,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般土地:(課稅地價*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6、第6級
      :(875,889,001元以上x55%-22,731,405元)=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是鄰地的2.81倍,調幅是1.64倍,105年地
      價稅較前1年增加5,460萬7,782元,稅額調幅高達236%,顯不合理。近幾年房市成交價大
      幅下滑,系爭土地尚處興建階段,無任何收益,應無地價稅暴漲理由。系爭土地與鄰地
      相較,不應負擔較重稅捐,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參考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精神,在無法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期間,縱無法不課稅,亦請將公
      告地價調整為較低金額,以維權益。
    四、查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辦理 105年公告地價作業,經臺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 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議,作成
      決議。嗣本府以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 10433542500號、第10433542501號公告本市10
      5 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公告地價表。本府另以同日期府地價字第 10433542502號公告本
      市舉辦 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期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
      日內申報地價;惟訴願人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將訴願人信託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併同委託人元利公司
      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69筆土地中之一般用地,及○○○所有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30筆土地,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核
      算地價總額分別為23億5,717萬2,313元及23億6,063萬7,562元,因均超過本市 105年累
      進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20倍以上,乃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55%課徵105年地價稅,並
      按系爭土地地價所占上開土地之地價總額比例,計算 105年地價稅分別為4,734萬9,277
      元(委託人○○公司部分)及 4,736萬4,055元(委託人○○○部分),合計9,471萬3,
      332元。有地價評議委員會 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日府
      地價字第10433542500號至第10433542502號公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暨 105年地價稅計算明細表及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任何收益,與鄰地相較,不應負擔較重稅捐云云。按未規定地
      價之土地,直轄市政府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調查結果劃
      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舉辦規定地價;規定地
      價後,每 3年重新規定地價 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
      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第4條、行為時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行為時第17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
      所明定。復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直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置委員 15人至16人,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 1人,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遴聘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
      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領域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又主管機關
      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評議委
      員會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
      等人所組成,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對於地價係基於其客觀專業知識
      ,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議結果,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
      信度,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應尊重其有關地價之判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業依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由副市長及副秘書長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並遴聘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等領域專
      家學者及本府財政局、產業發展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委員。是
      評議委員會業已選任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該地價評議結果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
      斷。
    六、復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06309583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本府辦理土地公告地價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地價
      動態後,歷經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系爭土地雖無預售或收益實例,而未產生交易價格或收益,惟
      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計
      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訴願人所稱欠缺調高公告地價依據,應屬誤解法令;系爭土地與鄰
      地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分屬不同地價區段,在土地使用管制條件
      、交通運輸、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區段地價因素均有差
      異,且兩者估計區段地價分別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規定,
      估計之區段地價有所差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訴願人例舉比較之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位於商業區,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與系爭土地(
      住宅區)差異甚大,難以比較,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是本府地政局依
      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調查,依調查結果,將劃分之地
      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會於 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60次會
      議,經14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就各項影響地價因素綜合考量作成決議。系爭土地之調
      查估計、評議及公告地價作成程序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決
      議結果既屬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事。該會評定系爭土地 105年公告地價,訴願人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
      ,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
      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