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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259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有民眾以「○○○」帳號於○○○旋轉拍賣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下稱系爭酒品)全新......NT $2,000......直接
      購買私訊賣家......」、「當初從日本買回擺飾,含稅買2600,整理客廳讓出,給有興
      趣的人......」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
      6年 3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311300號函○○有限公司帳號「○○○」之用戶資料。
      經該公司於106年 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用戶之電話為「xxxxx」(與訴願人訴
      願書所載相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3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424400號函詢電
      信業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號碼之持
      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帶回,而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 98年5月
      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訴願人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427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6年4月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係10
      4 年於日本購入,酒液已飲盡,乃將空瓶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者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2
      5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
      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25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25900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63052590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
      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30條第1項規
      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98年5月 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台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號
      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
      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係訴願人 104年於日本購入,105年4月婚禮已宴請親友飲
      盡,年後家中清理物件,故將紀念用之空瓶販賣讓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未就商品內容
      詳盡告知,致原處分機關誤解。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
      內容,有○○○網站畫面及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電子回復郵件、○○公司10
      6年3月31日書面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日本帶回,而於
      網路公開販售,依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
      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販賣之商品係空瓶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
      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6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
      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
      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另查得系
      爭酒品係於日本帶回,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
      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前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事後提出瓶蓋已開封之酒瓶照片,主張販賣之商品係空瓶,然系爭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
      名稱為「日本帶回芋燒酌 全新」,並附有瓶蓋未開封之酒瓶照片,而非空酒瓶,且訴
      願人未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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