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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1. 府訴一字第10600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47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目:田,宗地面積657.7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4,持分面積16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
前已停徵)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9 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業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查得○○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
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4計算,以106
年3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474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4.93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該函於 106
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 22條第1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
行政院76年8月20日臺76財字第19365號函釋:「主旨:所建議取消田賦,並自76年第 2
期起停徵一案,請照院會決議辦理。說明:一、本案經提出76年 8月13日本院第2044次
會議決議:自76年第2期起田賦停徵一節,准予照辦。」
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
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
81年8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
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
賦及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不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或改變地形地
貌而鋪設水泥鋪面,訴願人已高齡91歲,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之社區,對於土地遭人違法
占用或侵入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係何人所為或何人所占用,而逕認訴願人有違
法使用情形,認事用法有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嗣經北投分處於 106年2月9日派員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查得○○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未作
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地籍資料查詢、北投分處106年2月9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4計
算,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19.5平方公尺部分,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144.93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
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
價稅。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
135202號、81年8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經北投分處於 106
年2月9日派員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查得○○地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4計算,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自107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4.93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並無違誤
。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財政部執行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依職權辦理
課徵田賦土地清查作業。系爭土地經北投分處派員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實地勘查,並拍照存證,作成勘查紀錄,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鋪設水
泥,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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