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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1. 府訴一字第106001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7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4月21日、5月6日及5月19日書立律師費用收據4張
    (下稱系爭收據)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5萬元、8萬元及9萬元,共計47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
    分處)以106年1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1794000號函詢新工處,系爭收據是否貼印花稅
    票及貼用金額為何等情。嗣該處以106年 1月1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538000號函查復,系
    爭收據正本未貼用印花稅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
    06年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375900號裁處書,核定補徵系爭收據金額千分之四稅率之
    印花稅計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萬3,160元。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7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375900號
      裁處書亦有不服,惟訴願人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26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10630157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2條規定:「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
      收之。」第5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
      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
      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
      不包括在內。」第7條第 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二、銀錢收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
      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
      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3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點規定:「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
      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第 2點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
      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 3點規定:「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
      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第23條第1項      │        │           │
      │稅法│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違反第8條第1項或│           │
      │  │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第12條至第20條之│           │
      │  │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規定:     │           │
      │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一、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倍之罰鍰│
      │  │不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  。     │。          │
      │  │鍰。         │二、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 7倍之罰鍰│
      │  │           │  者。    │。          │
      │  │           │……      │……         │
      └──┴───────────┴────────┴───────────┘
      第 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
      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
      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
      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未考量訴願人違章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有裁量瑕疵。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印花稅法,且違漏金額不高,係一時疏失所致
      ,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事實,其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書立予新工處關於律師費用之系爭收據正本,未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及第 8
      條第1項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有系爭收據及新工處106年1月1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53
      8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所載收據金額47
      萬元,補徵訴願人千分之四稅率之印花稅計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萬3,160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裁量瑕疵;其係第 1
      次違反印花稅法,且違漏金額不高,係一時疏失所致云云。按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等均屬銀錢收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並應由立據人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
      ,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 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六、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
      許。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
      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案件之違章情
      形,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違章案件除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外,其裁罰之金
      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此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
      至第3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
      人書立之系爭收據正本未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
      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及參考表規定,補徵訴願人所
      漏稅額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萬3,160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
      得減輕處罰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
      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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