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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662187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2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案外人○○○,管理人○○○【昭和4年(民國18年)12月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以其
2 人皆已死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無址可送,乃列入地價稅欠稅無法清理專冊列管。
三、嗣案外人○○○以○○○(管理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為由,於民
國(下同) 105年6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辦理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申報。經內湖區公所以 106年2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630405100號函(下
稱106年2月14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首次清理申報案,業經本所代為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依規定發給......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湖區公所 106年2月14日函,向案外人○○○掣單補徵系爭土地101年
至105年地價稅(於106年2月22日送達,繳納期限至106年 4月14日),另繕發核定稅額
通知書予○○○其餘派下現員即訴願人等32人。惟訴願人及○○○等33人迄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3人欠繳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新臺幣66萬3,087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662187401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 33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次
序: 0001,持分6/827;登記次序:0002,持分6/8270)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之登記。該函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地政機關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管理人○
○○,系爭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性質之土地,尚待釐清,爰以106年6月26日北市稽內湖
丙字第 1066067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5月12日
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06621874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不服補徵地價稅部分,本府法務局業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6年6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637344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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