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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637542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3,95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25/360000,持分面積為4.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設籍系爭房屋,惟業於105年6月28日辦理戶籍遷
    出登記。是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28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以106年6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637542600號函, 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6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兒子目前同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系爭土地為
      訴願人於臺北市僅有土地,訴願人及兒子因生活工作及讀書之困難,無法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訴願人僅有微小土地卻無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考量規定是否恰當,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訴願人設籍,並經核定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28
      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
      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
      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其子因生活工作及讀書之困難,無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按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
      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原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嗣於105年6月28日遷
      出戶籍。是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28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次期即 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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