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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6683058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3,258、3、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2560/162900、58/471、1/5,持分面積各
      為451.2、0.37、4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收文日)以系爭土地供作農業排水溝使用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改課徵田賦。
    二、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乃
      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
      七星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作農業排水溝地使用。經水利處查復,系爭土
      地無供臺北市政府作公共排水溝地使用;七星農田水利會函復,該會已無農田灌溉溝渠
      。復經士林分處於106年3月14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人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供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號
      及同路段○○號等 8棟建物及道路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供平台、部分草地使用;系
      爭○○地號土地供貨櫃、草地、空地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亦
      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不符,爰以106年 3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668305801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十五。 ......」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
      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
      其土地稅。」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全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84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按:95年8月1日更名
      為水利處)於系爭部分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箱涵,用以引導○○別墅右側山坡地之山
      泉水或作為該山坡地上農業排水溝使用。士林分處亦於 106年5月9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
      查,查認附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同區
      段○○地號)土地上確有一排水溝,水流流經系爭部分土地地下埋設之箱涵。系爭部分
      土地自84年迄今長達22年均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第8條
      所定得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案件事實之認定難謂周全,就法令之引述與必
      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均付之闕如,
      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24
      日以系爭部分土地供農業排水溝使用為由,向士林分處申請改課徵田賦。惟查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復經水利處、七星
      農田水利會分別查復略以,系爭土地無供臺北市政府作公共排水溝地使用、七星農田水
      利會已無農田灌溉溝渠。嗣經士林分處於106年3月14日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人員現場勘查
      結果,查得系爭○○地號土地供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號及同
      路段○○號等 8棟建物及道路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供平台、部分草地使用;系爭○
      ○地號土地供貨櫃、草地、空地使用,均不符農業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申請
      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水利處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631
      55900號函、七星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七星管字第1060000159號函、士林分處106年
      3 月14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
      供作農業使用,亦非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皆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84年間系爭部分土地地下經水利處埋設排水溝及箱涵,用以引導○○別墅
      右側山坡地之山泉水或作為該山坡地上農業排水溝使用,另附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
      之同區段○○地號之排水溝排水流經系爭部分土地地下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等情形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目前停徵);私有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在使
      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 22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復經士林分處於106年3月14日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結果
      ,及七星農田水利會查復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水利處亦查復系爭土地無供本府作
      公共排水溝地使用,已如前述。另經士林分處於 106年5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5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116990號函查復,該署雖經
      管同區段○○地號土地,惟其上之排水溝,該署非施作及使用機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亦非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案件事實之認定難謂周全,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
      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均付之闕如,不符行政程序
      法規定一節。按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其瞭解行政處分作成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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