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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605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 1/2,下稱系爭房屋)
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6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於100年 8
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層因供營業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
積自100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105年 8月30日向大安分處申
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該分處 105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及地下層均
為空置,又地下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前自100年7月起,未經核准變更
用途即作營業使用,應補徵改按營業用稅率 5%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及財政部66
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以105年9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554341100
號函核定,自105年9月起系爭房屋 1樓面積40.8平方公尺部分,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地下層面積129.4平方公尺部分,免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差額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7元。訴
願人對補徵差額房屋稅不服,於 105年10月7日第1次申請復查,並於10月11日就房屋評
定現值申請重核。
二、嗣經大安分處於 105年10月14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依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為258.28平方公尺,係由系爭房屋及同路段○○號房屋共同使用,使用面積
分別為126.27、132.01平方公尺,其中供貯水池及變電室使用面積依使用執照地下層平
面圖核算分別為9.1平方公尺及14.03平方公尺,合計為23.13平方公尺,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得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10554493300號函撤銷上開105年9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554341100號函
,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126.27平方公尺,扣除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得免徵
房屋稅面積11.3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面積取至小數點第1位)後,餘面積114.9平方公
尺部分,自 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應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爰更正補徵差額
房屋稅為1萬9,747元。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1月25日第2次申請復查。
三、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以 10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478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審認系爭房屋地下
層貯水池因原申請接水相關資料無使用面積記載,故仍依使用執照所載 9.1平方公尺計
算;惟變電室面積應更正為21.7平方公尺,合計30.8平方公尺,經按比例核算得免徵房
屋稅面積應為14.4平方公尺。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為 121.4平
方公尺,扣除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得免徵房屋稅面積 14.4平方公尺後,餘面積107平方
公尺部分,仍應補徵差額房屋稅,原核課面積有誤,乃重新核定應補徵之差額房屋稅額
,另為 106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6058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6年1
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47800號復查決定。二、更正補徵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101
年至 105年按營業用稅率5%及3%課徵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14,522元;其餘部分,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6
年5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83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10
6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605800號復查決定,於106年6月1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行為時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
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
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
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
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4條規定:「房屋
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
之三......。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
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行為
時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
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
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第8條
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
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
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
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
第 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
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 8成核計......。」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
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0年1月1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三)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
..(七)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如附件 7。(八)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如附件 8。......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
明』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調降者,自公告當年
期實施;調升者,自次年期實施。」
附件 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
└──────┴──┴──┴──┴──┘
說明:......四、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
率在200%以上者減5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
60%至 190%者減3級......地下室亦同....
..。
附件 7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節錄)
┌───────┬───┬──────┬───────┬────┐
│房屋構造種類 │代號 │每年折舊率 │最高折舊年數 │殘值 │
├───────┼───┼──────┼───────┼────┤
│鋼筋混凝土造 │ B │1% │60 │40% │
│預鑄混凝土造 │ T │ │ │ │
└───────┴───┴──────┴───────┴────┘
附件 8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 │ │ ├────┬────┤
│ │ │ │修正前 │修正後 │
├──────┼───────┼──────┼────┼────┤
│大安區 │新生南路3段 │全部 │150 │180 │
└──────┴───────┴──────┴────┴────┘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三)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
..(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 7。(十二)臺北市房屋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如附表 8......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 1日
起實施。」
附件 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
└──────┴──┴──┴──┴──┘
說明:......四、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街路等級調整率
在160%至190%者減3級,......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2層房
屋辦理......。
附表 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
│大安區 │新生南路 │全部 │190 │
└──────┴───────┴──────┴─────────┘
附表 8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節錄)
┌───────┬───┬──────┬───────┬────┐
│房屋構造種類 │代號 │每年折舊率 │最高折舊年數 │殘值 │
├───────┼───┼──────┼───────┼────┤
│鋼筋混凝土造 │ B │1% │60 │40% │
│預鑄混凝土造 │ T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評定房屋現值過高:房屋現值評估應考慮商業、交通、供求、房價等因素;系
爭房屋地下層標準單價不應以 1樓之8成核計,應以3成核算才合理。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亦太高,本路段為尾端,人潮最少,調整率應大調降;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
數之計算,會計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剩值 1年,故每年
應折舊1/51。
(二)系爭房屋皆由原處分機關依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訴願人亦未欠稅,原處分機關將稅
率由 3%不當加重為5%,並追繳5年漏稅,顯不合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
僅更正免稅面積重新核算稅額,其餘皆以於法有據為由回復訴願人,欠缺合理評價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原經大安分處核定自 100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嗣經大安分
處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房屋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由系爭房屋及同路段○○號
房屋共同使用,惟前自100年7月起,未經核准變更用途即作營業使用,其中供貯水池及
變電室使用面積依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核算分別為9.1平方公尺、14.03平方公尺,合
計 23.13平方公尺,經按比例核算系爭房屋得免徵房屋稅面積11.3平方公尺。嗣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貯水池因原申請接水相關
資料無使用面積記載,故仍依原經核算之面積 9.1平方公尺計算,變電室面積更正為21
.7平方公尺,經按比例重新核算得免徵房屋稅面積應為14.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房屋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檔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層平面圖、大安分處105年9月1日及 105年10月14日
現場勘查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4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1551200號函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106年4月7日北市字第1061091944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系爭房屋地下層使用面積為 121.4平方公尺,扣除按比
例得免徵房屋稅面積 14.4平方公尺後,餘面積107平方公尺,應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
月止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補徵差額房屋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
計算不合理;地下層之標準單價應以 3成核計云云。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課徵;直轄市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
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
定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揭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本府爰依前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依該
委員會100年1月12日、103年1月22日召開之常會決議,以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財
稅字第10030212100號、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重行評定本市房屋
標準價格有關事項在案。復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已領使用執照
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房屋之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又系爭房屋地下層為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房屋,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資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按比例扣除認定貯水池及變電室得免徵房屋稅之面積,並依前
開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等規定,以
系爭房屋應適用之房屋街路調整率為 180%,地下層減3級為150%;每年折舊率為1%,最
高折舊年數為60年,地下層按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 8成核計,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及
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稅率由 3%不當加重為5%,且追繳5年一節。按房屋之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其他用途者,營業用按其
現值 5%課徵。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行為時第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
屋地下層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惟前未經核准即自100年7月起變更
為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自1
00年7月至105年8月應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101年至105年之差額房屋稅,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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