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7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
      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11
      1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 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
      第15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以「○○○○ ○○○ ○○○被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
      3,202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11月30日第1次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等2人之申請係在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所准補辦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期間內,且訴願人○○○○業於73年 4月18日在系爭土地
      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為其直系親屬,爰依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及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
      561298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訴願人等2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1/3)面積各17.97
      平方公尺(53.91平方公尺×1/3=17.97),合計35.94平方公尺,自 105年起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面積17.97平方公尺,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課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計1萬827元,並退還105年溢繳之地
      價稅1萬 2,375元。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5年12月30日第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及18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106年6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訴願書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
      98900號函亦有不服;惟查訴願人等2人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等2人真
      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5.公同
      共有土地(1)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
      ,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
      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其
      他補充規定......(二)其他......4.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財政部81年 4月2日臺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
      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
      ,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
      ,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判522號著有判決。是以原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
      ,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主旨:......因本(105)年公告地價
      較往年大幅調整,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呈倍數遽增......說明:......三、....
      ..(二)考量部分納稅義務人因未諳法令或未獲輔導,不及依限提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申請,致本年度稅負劇增,......為顧及其權益,......准補辦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至其補辦期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地價稅
      開徵繳納期間內(即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限制享有免再申請之主體需為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且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已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
        土地,定有申報義務及罰則,自不容許行政機關為控管之便利,而以相關函釋錯誤
        解釋法律。財政部81年4月 2日臺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增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始得享有免再申請之要件,並非適法。
     (二)訴願人並未依財政部 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所為核定不合法。系爭土地
        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5年地價稅,由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
        定負責代繳。
    四、查案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於104年9月
      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繼承,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
      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 ○○○ ○○○被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5年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105年11月30日第1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於73年 4月18日
      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為其直系親屬,爰核定系爭土地按訴願人等 2
      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1/3),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1/3)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地政資料查詢、被繼承人
      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及訴願人等2人105年11月30日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限制享有免再申請之主體需為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並未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 10500700390號函提出
      申請;系爭土地應由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負責代繳等語。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查本件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2人及○○○公同共有,應以其等3人為系爭土地 105年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次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
      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所明定。復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 10500700390號函
      釋意旨,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105年地價稅者,得於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即1
      05年11月30日前補辦。再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未
      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41
      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即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時,原則上應依該條項規定為申請,始有同法第17條或第18
      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形所為規範;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對
      移轉承受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仍須視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
      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而定,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1663號、101年度判字第836號裁判及財
      政部81年4月 2日臺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73
      年 4月18日在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為其直系親屬,其等2人於105年11
      月30日申請復查並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5年期地價稅,係在得補辦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105年地價稅之期間內;○○○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等 2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分別按訴願人等 2人及○
      ○○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定面積35.94平方公尺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17.97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105年地價稅計
      1萬827元,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以106年6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副知原處分
      機關,不停止執行在案。又訴願人等2人主張業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
      93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惟是否停止訴願
      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審酌之權,且訴願人等 2人主張無須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認,並非本案訴願決定之準據,與訴願法第86
      條情形不同,自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