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10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
    38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共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總層數
      2 層,各層面積均為4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
      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民國(下同) 104年11月違建查報資料,先後於105年2月1日、2月24日派員現場
      勘查,查得系爭○○號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建建物。復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文山戶所)查復略以,系爭○○號房屋旁建物業自91年10月15日查編門牌號碼為
      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總層數 1層,下稱系爭○○號房屋)。原處分
      機關乃核定系爭○○號房屋 1樓前增建面積(22.6平方公尺)及系爭○○號房屋(面積
      63.6平方公尺),自91年11月起課房屋稅。再依建管處105年5月 6日違建查報資料所載
      ,系爭○○號房屋 2樓前及夾層增建面積各21平方公尺,屬拆後重建新違建;系爭○○
      號房屋增建夾層面積21平方公尺,屬新違建,屬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課稅範圍。原
      處分機關乃核定前開增建部分亦自105年6月起併原建物面積計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補徵系爭○○號及系爭○○號房屋101
      年至104年差額房屋稅及105年房屋稅。訴願人○○○申請復查,亦經原處分機關105年9
      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二、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更正房屋構造別,並
      重新核計房屋現值,另為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3013600號復查決定:「一
      、撤銷本處105年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558700號復查決定。二、更正系爭○○
      號房屋101年免徵房屋稅;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105年12月1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3013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經本府106年3月15日府訴一
      字第1060004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106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號及○○號房屋106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 3,540元及1,602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38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於訴願書載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38201號,......稅捐
      處 ......徵課原規模範圍的房屋稅......。」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6年6月1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238200號復查決定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等2人,揆其
      真意,其等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第10條第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條第1項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
      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38975號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
      屋自不例外。......」
      77年6月28日臺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
      、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
      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
      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
      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
      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如附件 1。(二)
      修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如附件 2。(三)修訂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
      附表 7。......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
      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
      第 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
      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
      ......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附件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30        │31        │
      ├──────┼─────────┼─────────┤
      │調整率(%) │110        │100        │
      └──────┴─────────┴─────────┘
      說明:......三、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
      者減 1級,......四、......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
      ,......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
      為止不再遞減......。
      附表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文山區   │○○路    │全部    │11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54年即已入住系爭○○號及○○號房屋,原處分機
      關曾於86年10月29日派員會同量測建物,訴願人等2人亦曾提供林務局86年7月空照圖,
      證明86年 7月後至今房舍規模及範圍皆未改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房屋於91年10
      月15日編釘門牌,據以課徵房屋稅;惟訴願人等係因用電量多,為申請新電表,故申請
      新門牌。嗣 104年於原規模範圍修繕,未改變高度、寬度、面積、主結構等,原處分機
      關卻逕行認定為拆後重建新違建,無視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2人共有系爭○○號及系爭○○號房屋構造別皆為磚造,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
      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等規定,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核定 106年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等規定,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系爭○○號及系爭○○號房屋
      106年房屋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於54年即已入住系爭○○號及○○號房屋;嗣104年於原規模範
      圍修繕,未改變高度、寬度、面積、主結構等,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認定為拆後重建新違
      建,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未領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
      在內;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查有
      門牌編訂日期者,自該日起設籍課徵房屋稅。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3條、財政部賦稅署81
      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及財政部69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38975號、77年6月
      28日臺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104年11月違建查
      報資料,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號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建建物。復經
      文山戶所查復,系爭○○號房屋旁建物業自91年10月15日查編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
      ○路○○巷○○弄○○號(即系爭○○號房屋)。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號房屋 1
      樓前增建面積(22.6平方公尺)及系爭○○號房屋(面積63.6平方公尺),自91年11月
      起課房屋稅。再依建管處 105年5月6日違建查報資料所載,系爭○○號房屋 2樓前及夾
      層增建面積各21平方公尺,屬拆後重建新違建;系爭○○號房屋增建夾層面積21平方公
      尺,屬新違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將增建建物面積併入原建物面積計算,核計系
      爭○○號房屋( 1樓面積為42.7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 42.7平方公尺+21
      平方公尺,合計129平方公尺;夾層面積為21平方公尺)及系爭○○號房屋(1樓面積為
      63.6平方公尺;夾層面積為21平方公尺)面積,各依核定單價,據以核課系爭○○號及
      ○○號房屋 106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
      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