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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8. 府訴一字第10600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173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死亡,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xx-
      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2,000cc,下稱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圓山(○○○路)往臺北(○○
      ○、士林)之公共道路,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乃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有關○君之遺產繼承管理事宜,經該院家事法庭以 105年4月15日北院木家靜101年度財
      管字第46號函復,查無○君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該院已准予
      ○○○律師(下稱○律師)擔任○君之遺產管理人。嗣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遺產管
      理人○○○律師(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掣單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
      2年全期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及 103年1月1日至11月29日(本次查獲日)止1萬
      245元,合計應納稅額2萬1,475元,並以 105年10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842700號
      裁處書處「遺產管理人○○○律師(被繼承人○○○)」應納稅額 0.6倍計1萬2,885元
      罰鍰。○律師不服,申請復查。
    三、嗣大安分處依訴願人於 101年5月1日民事聲請遺產管理人狀中自陳,○君病故前曾親立
      遺囑,指定其為唯一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君所遺車輛,需移轉於訴願人名下,俾名
      實相符;且臺北地院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訴願人所述與證據資料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乃向訴願人補徵系爭
      車輛102年1月 1日至103年11月29日止使用牌照稅,合計應納稅額2萬1,475元;並另以1
      06年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38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6倍計1萬2,88
      5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
       017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 106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
      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
      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
      89年8月2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
      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同左。     │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一、1年內經第1次│。……        │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查獲者。……│           │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           │
      │ 法 │下之罰鍰。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具繼承人身分,系爭車輛於法院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之後,○律師當然具有全權管理者身分,並具有實力支配能力。除非○律師授權,訴願
      人自不能行使實力支配,亦不具有管理保全之責任,無由禁止親友拾取鑰匙使用。系爭
      車輛於○君過世前由訴願人協助管理,過世後自然存在於訴願人見識之下。惟訴願人自
      始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動機。至○律師於今年 3月10日經雙方具結由其取走系爭車輛,全
      出於訴願人善意協助。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未免率斷,請撤銷
      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車輛前因○君死亡,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圓山(○○○路)往臺北(
      ○○○、士林)之公共道路,遂以○律師為臺北地院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指
      定被繼承人○君之遺產管理人,掣單補徵○律師使用牌照稅及應納稅額 0.6倍核計之罰
      鍰。○律師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於 101年5月1日聲請遺產管理人狀
      中所陳,及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載,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檢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 AA10401474號)、訴願人101年5月1日聲請遺產管理
      人狀、臺北地院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改向訴
      願人補徵系爭車輛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1月29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
      納稅額處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具繼承人身分,系爭車輛於法院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後,○律
      師當然具有全權管理者身分,系爭車輛於○君過世前由訴願人管理,並善意協助○律師
      於今年 3月10日取走該車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
      ;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
      及處罰;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
      稅字第 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君死亡,前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於 103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行駛於公共道路。嗣依卷附訴願人於101年5
      月 1日民事聲請遺產管理人狀中自陳,○君曾親立遺囑,指定其為唯一遺產管理人及繼
      承人;嗣臺北地院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訴願人所述與證據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實;且有臺北地院106年8月17日北院隆家靜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函檢附○
      君遺囑影本為憑。另依訴願人與○律師間因○君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君無子嗣,晚年與訴願人同住,由
      訴願人全家奉養照顧。又訴願人106年3月22日復查申請書亦自陳,系爭車輛經常為○君
      生前就診接送使用,鑰匙置於自宅,訴願人與○君同戶籍。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略以
      ,系爭車輛於○君生前由其協助管理,○君過世後自然亦在其見識之下;○律師於本年
      2月 6日電詢系爭車輛下落,同年3月10日雙方具結由○律師取走該車,並檢附其親筆書
      立之移交證明書為憑。足見系爭車輛自○君過世後至106年3月10日前均應在訴願人支配
      範圍下,該車輛於 103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遭查獲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向訴願
      人補徵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1,475,
      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罰鍰1萬2,885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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