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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91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或其
他)發文字號: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610400號發文日期: 106年7月12日」,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 7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9104
00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92年 9月18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 26.2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
),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3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3年8月 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59047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3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6年7月5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
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65891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同日由訴願人親
自領取,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92年 9月18日向北投分處申報契稅時,已於契
稅申報書附聯勾選系爭土地取得後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於92年10月14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3年 3月12日於系爭土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土地查無出租或營業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釋意旨,以106年8月
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904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
年7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910400號函,同意追溯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訴願人 93年至102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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