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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0
2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9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2,持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5日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3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19674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3年至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6,393元。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大安分處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起無出租情事,申請註銷
104年至105年之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052
8800號函復訴願人,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24日已無出租情事,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仍維持補徵103年至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
人對補徵104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1萬8,44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02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06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夠,使訴願人不知要更改稅率,且時間過了好幾
年才通知。又系爭房屋104年、105年確實是自住,可以用自住稅率徵收地價稅,請撤銷
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自 102年5月25日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3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1967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 1
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系爭土地房屋之臺北市不動
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103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夠,使訴願人不知道要更改說率,且時間過了好幾年才
通知。又系爭房屋104年、105年確實供自住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稅徵機關申報,且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
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並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
801247350號、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自明。又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2條規定,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徵期屆滿翌日起算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查本件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25日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系爭房
屋雖自103年5月起已無出租他人使用情事,惟訴願人迄至106年3月21日始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僅能自 106年起適用。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103年至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均夾附宣導插條,告知納
稅義務人申請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並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使用情形變更,應
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夠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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