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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2/5,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持分土
      地)自民國(下同)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部
      分仍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配偶○○○(下稱○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 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352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11萬
      2,36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
      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復查決定書雖於106年4月26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惟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僅蓋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及其接受郵件人員簽名,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亦無從
      得知其何時轉交訴願人,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另
      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0159900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
      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按
      現應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5年 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前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同路段號2樓房屋,系爭持分土
      地地價稅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與家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並未
      出租。另訴願人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在系爭持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請撤銷復查決定
      ,並准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原經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配偶○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有自用住宅用地與戶籍資料比對清單、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全戶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持分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5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104年前已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供訴願人與家人居住;訴願人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於系
      爭持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
      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
      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
      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配偶
      ○君設立戶籍,嗣○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是系爭房屋自該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持分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主
      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1月 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
      意旨,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另訴願人三女○○○雖於105年11月1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訴願人並於11月24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依前揭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已逾得申請 10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基準日(即105年9月22日)。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9條、第41條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711000號函核定
      准自 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尚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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