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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2/5,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持分土
地)自民國(下同)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部
分仍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配偶○○○(下稱○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 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352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11萬
2,36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
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復查決定書雖於106年4月26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惟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僅蓋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及其接受郵件人員簽名,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亦無從
得知其何時轉交訴願人,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另
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0159900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
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按
現應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5年 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前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同路段號2樓房屋,系爭持分土
地地價稅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與家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並未
出租。另訴願人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在系爭持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請撤銷復查決定
,並准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原經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配偶○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有自用住宅用地與戶籍資料比對清單、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全戶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持分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5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104年前已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供訴願人與家人居住;訴願人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於系
爭持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
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
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
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配偶
○君設立戶籍,嗣○君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是系爭房屋自該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持分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主
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1月 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
意旨,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另訴願人三女○○○雖於105年11月1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訴願人並於11月24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依前揭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已逾得申請 10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基準日(即105年9月22日)。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9條、第41條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711000號函核定
准自 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尚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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