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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03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0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43/10000,持分面積19.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25日立約出售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並於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12月6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空置。另查得系爭房屋與相
鄰之同路段○○號○○樓房屋(下稱○○號○○樓房屋)打通併供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使用,前經大安分處核定自 9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嗣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0日提出說
明書略以,系爭房屋與○○號○○樓房屋使用同一電表,每期電費由○○公司總繳後,
再與訴願人分攤,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出具之 2戶房
屋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用電資料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出具之系爭
房屋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水費繳納證明單。
三、經原處分機關比對 103年至105年期間上開2戶房屋之用電資料表及系爭房屋水費繳納證
明單,查得每期(2個月1期)之使用度數並無明顯差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土地於
出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2
月23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 105703194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納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323萬2,56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6年4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0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10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7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3
條第1項、第5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
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
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
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
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第 3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
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財政部80年7月16日臺財稅第800709156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
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為○○公司股東,並提供系爭房屋供○○公司使用,嗣於100年5月間退出
持股並收回系爭房屋自用。訴願人不知房屋收回自用,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非
訴願人承認供營業使用。
(二)又訴願人雖與○○公司因退股及收回房屋涉訟,而在訴訟和解筆錄載有訴願人於系
爭房屋出售前,同意供○○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惟該條款僅○○公司藉房屋使用權
以保護其可收取之請求債權,防止訴願人不履約而設置,○○公司實際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
(三)訴願人已提供北水處最近 1年水費繳納明細表,以水費證明系爭房屋並無供營業使
用,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系爭房屋雖原與425號2樓房屋打通,但該通道有作簡單
隔離。另訴願答辯書稱透過Google街景圖103年及105年均有在系爭房屋擺設物品供
營業使用,惟該街景圖能否顯示房屋內之物品?又該物品是否屬寶島公司之財物?
令人存疑。原處分機關既於105年12月6日派員現勘系爭房屋為空置,即證明系爭房
屋非供營業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並於11月
28日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原與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打通併供案外人○○公司使用,前經大
安分處核定自95年 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另系爭房屋與425號2樓房屋於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期間使用共同電表
,依該段期間台電公司用電資料表及系爭房屋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期間北水處水費繳
納證明單記載,上開 2戶房屋用電及系爭房屋用水情形,每期(2個月1期)使用度數並
無明顯差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全戶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賦額更正、大安分處95年11
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30531500號函、105年12月 6日現勘照片10幀、訴願人105年
12月20日說明書、台電公司 105年12月16日資核證字第T5A13762號用電資料表、北水處
水費繳納證明單及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自來水用水度數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房屋使用變更須辦理申報,並非承認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又訴
訟和解筆錄雖載有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同意供○○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惟該公司
實際並未使用;另系爭房屋雖與○○號○○樓房屋打通,但其間通道設有簡單隔離;且
Google街景圖能否顯示房屋內之物品或該物品是否屬寶島公司之財物,均有可疑等語。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於出售前 1年內,未曾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又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
往前推算1年;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28條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及財政部80
年7月16日臺財稅第80070915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5日立約出售系
爭土地及房屋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第 2項規
定及財政部80年7月16日臺財稅第800709156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應有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年(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與相鄰之○○號○○樓房屋打通併供案外人○○公司使用,前經核定自
95年 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歷年房屋稅均已繳納,訴願人未曾申報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另系爭房屋與○○號○○樓房屋於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期
間使用共同電表,該段期間每期(2個月1期)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異。另系爭房屋
出售前 1年(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用水度數,亦與103年11月至104年
11月期間之用水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均已如前述。
(二)另案外人○○○(原○○公司代表人)與訴願人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訴訟中,雙方於105年2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以,訴願人同意於系爭
房地出售前,由○○公司在原址無償繼續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2日105年
度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是○○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1年內,有繼
續使用權限。
(三)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號○○樓房屋之
Google街景圖所示,上開2戶房屋臨本市○○路側採玻璃透明視窗,依103年12月、
105年6月、7月拍攝之街景圖顯示,上開2戶房屋係打通使用狀態,且臨窗屋內設備
之擺置,並無明顯異動,有上開Google街景圖6幀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有供
營業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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