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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7. 府訴一字第10600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3850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信託土
      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下稱○君)出資承受。○君持本市北投區
      公所核發之信託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獲核准在案。
    二、嗣北投分處查得信託土地係由案外人財團法人○○等以○君名義出資承受,有非自然人
      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之情事,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978300號函
      通知○君,信託土地應課土地增值稅。嗣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於 102
      年 2月20日撤銷,北投分處爰審認信託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以 102年5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4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信託土
      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法院已將拍賣價金發款與各債權人,拍賣程序補徵之土地增值
      稅(下稱系爭土增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訴願人(受託人)
      為納稅義務人,並檢送繳款書【合計新臺幣(下同)2,345萬6,078元】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以102年6月3日申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改以○君為納
      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並檢還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 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10246576400號函復略以,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增稅,並無違誤,並檢
      送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間自 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止)。該函及繳款書於102年6月11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繳納。訴願人復以102年7月16日申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以農業
      用地重新認定公告地價及重核系爭土增稅,並應向○君課徵;續以102年8月12日申請函
      ,請北投分處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經北投分處以102年8月27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1024676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部分信託土地查有建物占用,無法證明
      供農業使用;部分信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登載為「建」,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須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另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
      投字第 1025687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將向○君追繳系爭土增稅。
    四、嗣北投分處將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增稅(含滯納金)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士林分署於 105年11月22日起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就
      訴願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即北投
      分處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嗣因該執行事件已清償完畢,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
      月 2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6586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已繳清。
    五、訴願人於 106年2月8日向本府提出申請書略以,不服系爭土增稅之核課,請逕依復查程
      序處理。本府法務局乃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
      請復查逾期,以106年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385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
      。」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4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日、30日、7月26日、9月11日及12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
      2第1項、第 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94年12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88390號令釋:「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依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復查決定以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復查不受理之復查決定。
        惟系爭土增稅限繳日期雖為102年7月23日,然訴願人已分別以102年6月3日、7月16
        日、8月12日等3件申請函、105年12月16日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106年1月4日、 2
        月8日申請書及106年3月7日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等,多次表示對系爭土增稅之核課
        處分不服,原處分機關均未作成復查決定,本件應逕依復查程序辦理。
     (二)訴願人於102年6月3日書面申請時,即已檢還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102年6月6日函
        復,並檢送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止)。訴願人復以102
        年 7月16日書面申請時,再次檢還繳款書。北投分處雖於102年8月27日函復,惟並
        未檢送繳款書。嗣原處分機關並未重新開立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限,自無從對訴願
        人補徵系爭土增稅。
     (三)系爭土增稅因法院拍賣由債權人○君承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執
        行法院就拍定或承受價額代為扣繳,不能因原處分機關失職未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
        繳,而違法依土地稅法第 5條及第5條之2規定向訴願人補徵。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上開北投分處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函及
      補徵系爭土增稅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間自 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止),經北投分處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 102年6月3日申請書所載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
      ○○樓)寄送,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有蓋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及受雇人簽名之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如對於系爭土增稅核定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應於上開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繳納期間至102年7月23日止)翌日
      起算30日內為之。是訴願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 8月22日,惟訴願人遲至106
      年2月9日始經由本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申請書(三)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復查之申請程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
      定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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