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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7. 府訴一字第10600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6年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
    8759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信託土
      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下稱○君)
      出資承受,並因持有信託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獲
      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因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撤銷,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
      爭土增稅),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2年6月3日申請書,向
      北投分處申請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並檢還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10
      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函復略以,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
      土增稅,並無違誤,並檢送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間自 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止)。該
      函及繳款書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繳納。訴願人復分別以102年7月16日、
      8 月12日之申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以農業用地重新認定公告地價及重核系爭土增稅、
      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經北投分處以102年8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46767500 號函復略以,部分信託土地查有建物占用,無法證明供農業使用、部分信
      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登載為「建」,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
      須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稅捐處另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5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將向○君追繳系爭土增稅。北投分處於 105年10月12日將訴願人欠繳系爭
      土增稅(含滯納金)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
      。經士林分署於 105年11月22日起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就訴願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
      款債權,於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北投分處收取。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增稅(含
      滯納金)之執行事件已清償完畢而程序終結。
    三、其間,訴願人以106年1月4日申請書,請求北投分處依稅捐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 10256874500號函向○君追繳系爭土增稅,並返還其遭士林分署執行之銀行存款,
      及塗銷訴願人房地之禁止處分。稅捐處乃以 106年1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2250
      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臺端委任代理人○○○律師於105年12月16
      日提出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案,因查無臺端申請復查之紀錄,故本處及所屬北投分處分
      別......函復,無法續行依復查程序辦理。四、臺端於 102年6月3日、102年7月16日及
      102年8月12日提出之申請,主要認為旨揭土地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向債權人○○○君課
      徵,惟依上揭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臺端為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為確保稅捐徵起,本處 102年11月20日雖函知將向○君追繳旨揭補徵稅款,但臺端仍
      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且本處亦未註銷該補徵稅額。 ......」嗣訴願人復以1
      06年6月6日申請書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亦經稅捐處以106年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658759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處應依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 10256874500號函向○○○君追繳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及退還已繳納稅款一案......
      說明: ......三、臺端對旨揭函所述疑義,經查本處業於 106年1月16日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658225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稅捐處106年6月15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10658759200號函,於106年6月28日經由稅捐處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稅捐處 106年6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8759200號函,係稅捐處就訴願人一
      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請求,乃函復訴願人,說明該處業以106年1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658225000 號函復在案。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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