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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6. 府訴一字第10600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
67075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下稱系爭新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新購房屋),於 104年12月28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0月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10000,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120萬8,214元,於105年10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於106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新購房屋自 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3月20日止,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系爭新購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6年 6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67075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6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
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4年間購買系爭新購房地,○○公司營利事業地址雖仍登
記在該址,惟買賣雙方於 104年12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後,該公司實際上已未於該處營
業使用,且於系爭新購房地105年4月30日現況點交以前,即將公司營業地址遷出。足見
系爭新購房地自 104年12月28日過戶後,屬自用住宅用地。又系爭新購房屋自105年1月
至3月用水度數僅「6度」,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佐證。請
撤銷原處分,准予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日立約購買系爭新購土地,於104年12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系爭新購土地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
系爭新購房屋有○○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新購土地,已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4年間購買系爭新購房地,○○公司營利事業地址雖仍登記在該址,惟
該公司實際上未於該處營業使用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亦準用之。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土地稅法第 9條及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亦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
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日立約購買系爭新購土地,於104年12月28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 105年10月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出售土地,並於105年
10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大安分處查得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 3月20日止
,訴願人之系爭新購土地有○○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且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1日向大安
分處申報契稅之申報書附聯,系爭新購房屋移轉後使用情形勾選為營業用。又查○○公
司營業稅歷史檔查詢顯示,該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
系爭新購土地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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