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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6. 府訴一字第106001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57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大貨車(汽缸容量:4,948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逕行
    註銷牌照,訴願人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7日行駛於
    本市○○路○○段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1年2月13日至12月31日止新臺幣(
    下同)7,148元、102年及 103年全期每年各8,100元,及104年1月1日至7月27日止4,615元,
    合計應納稅額2萬7,963元,並以105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920700號裁處書,處應
    納稅額0.6倍罰鍰1萬6,777元(各該繳款書之繳款期間均為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
    止)。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063025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6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不服106年6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25700號復查決定
      書」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復查決定書文號為「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257000號復查決定
      」,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1條第 1項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
      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
      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 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 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
      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
      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同左。     │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一、1年內經第1次│。……        │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查獲者。……│           │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           │
      │ 法 │下之罰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經車籍主管機關於101年2月13日
      註銷車牌,訴願人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26日間並未使用該車輛。訴願人於104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驗車及辦理重新領牌,途中遭拍照
      舉發;惟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7日至28日間,有申請臨時牌照。因車牌遭註銷至拍照舉
      發當日具時間差,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而追溯補徵上開註銷期間使用牌照稅並裁罰,不合
      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或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書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其
      申請復查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49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
      920700號函檢附補徵系爭車輛101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27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號○○樓)寄送,並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於105年12月1日簽名收受。該等繳款書記
      載繳納期間均為 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訴願人如對該核課處分不服,應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6年2月24日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4月
      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920
      700號裁處書、系爭車輛101年2月13日至104年 7月27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該等繳款書之送達證書、訴願人蓋有郵戳日期之寄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復查之申請
      程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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