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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24805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立約購買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
      處(下稱文山分處)申報契稅,並申報系爭房屋移轉後之使用情形為「非住家非營業用
      」。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設有「臺北市○○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
      ,乃核定系爭房屋 按非住家非供營業用房屋稅率2%課徵房屋稅在案。
    二、嗣文山分處於106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供○○中心安養住宿使用,
      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8月6
      日臺財稅字第810822112號函釋意旨,以106年7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2480501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之稅率
      3.6%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7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 10652480501號函」,惟查該文號函發文日期應為「106年7月17日」,訴願書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
      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 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
      點六。......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81年8月 6日臺財稅字第810822112號函釋:「未合於免徵房屋稅規定之私立安養
      、養護中心使用之房屋,其供安養住宿使用者,按住家用稅率;供辦公或醫療使用者,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105年2月5日臺財稅字第10400141330號函釋:「有關非屬醫療法人附設之私人護理及安
      養機構等使用之房屋,於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其供醫療使用者可否按醫
      院、診所之徵收率課徵房屋稅乙案 ... ...說明:......二、按現行醫院、診所應依醫
      療法規定設立及開業,爰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私人醫院、診所,應以
      該法規定所稱醫院、診所為限。旨揭私人護理及安養機構係依護理人員法及老人福利法
      等相關規定設立,與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診所有別,供其使用之房屋,不適用供私人醫
      院、診所使 用之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機構)係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
      或需鼻胃管、導尿管等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中心使用系爭房屋,非單
      純供安養住宿使用,不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7月28日立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文山分處申報契稅,並申
      報系爭房屋移轉後之使用情形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經該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供○○中心安養住宿使
      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情事,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
      料庫-建築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申報書及其附聯、本府社會局 105年度委託老人福利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清冊、房屋稅
      主檔查詢、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訴願人106年8月10日說明
      書、系爭房屋平面圖、文山分處106年7月14日及 8月10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之稅率3.6%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單純供安養住宿使用,不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云云。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或營業用
      稅率課徵;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3.6%稅率課徵
      房屋稅;私立安養、養護中心使用之房屋,其供安養住宿使用者,按住家用稅率;有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及財政部
      81年8月 6日臺財稅字第81082211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設有○○中心,並
      供該中心住宿老人作為安養住宿使用,有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24小時輪班等,有訴願
      人106年8月10日說明書、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文山分處106年 7月14日及8月10日現勘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所示,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
      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是系爭房屋實際供○○中心住宿使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
      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房屋
      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主張,○○中心提供生活自理能力缺損老人護理服務,非單純供安養住宿使用
      等語,惟依財政部105年2月5日臺財稅字第10400141330號函釋意旨,私人護理及安養機
      構係依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設立,與受醫療法所規範之醫院、診所有別,無法適用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供醫院診所使用之稅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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