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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83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不服原處分機關106.05.17北市稽甲字第1063018380號復查決定...
...」,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復查決定書文號為「10630183800」,訴願書所載文號,應
屬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7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1/2,持分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民國(下同) 105年地價稅開徵,訴願人於105年12月1日以系爭土地實
際供公眾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復,
系爭土地屬55(大同)(寧)xxxx號及56(大同)(寧)xxxx號營建執照之建築基地範
圍,屬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爰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39935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嗣訴願人復以相同理由,於106年1月3日向大同分處申請更
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663307900號函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838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838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
人居住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5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21日;惟訴
願人遲至 106年 7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復查決定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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