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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6958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館」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
    賣酒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該署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臺庫酒字第 106034147
    8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網站載有「 ......品酩享微醺......○○
    獨家進口 網路預購鑑賞 4/19-5/30 品酩紅酒線上預購 預購時間:4/19-5/30 取貨日期
    :6/1-6/8 ......購物車......○○ 特價$299......禁止酒駕 未成年人請勿飲酒 酒後
    不開車......」等關於各類酒品名稱、價格及照片之內容,點選酒品及數量加入購物車後,
    到店付款取貨,乃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另系爭網站標示酒品廣告警語內容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
    條第 2項規定不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18日北市財菸字
    第10630589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6月6日陳述意見略以,消費者僅得
    到店取貨,無法線上付款,目的只在廣告宣傳活動預購商品,警語部分已於106年5月25日完
    成修改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次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
    ,以106年6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695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於
    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提供網路(預)訂購酒品服務,及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0日內改
    正網頁酒品廣告。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於106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及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
      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
      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
      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
      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
      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網路上
      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
      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雖刊載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且有「加入購物車」等機制,預購期間消費
        者得於系爭網站選取酒品並加入購物車,但消費者僅得到店取貨付款,無法線上刷
        卡或匯款,自難謂訴願人與消費者間有任何(預)訂購酒品之消費關係存在。
     (二)系爭網站僅為廣告宣傳活動預購商品,使訴願人得提前統計各分實體賣場之紅酒到
        貨數量,以便庫存管理、貨運配送等前置作業之進行,而無線上付款或訂購之機制
        。
     (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廣告或交易流程中是否涉及電
        子型錄機或網站,並非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判斷基準;原處分機關
        不得僅因行為人利用電子型錄機或線上網站,即認訴願人係「建置以網路方式供民
        眾(預)訂購酒品」。
     (四)本案訴願人與消費者之酒品交易行為確實發生於實體店面,訴願人亦設有身分查驗
        機制,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訂購資訊等內
      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及訂購確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
      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雖刊載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且有「加入購物車」等機制,僅為
      廣告宣傳活動預購商品,使訴願人得提前統計各分實體賣場之紅酒到貨數量,消費者僅
      得到店取貨付款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名稱、產地、售價、購買方式等資訊
      ,該網站係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不特定人均得於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相關
      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品及數量,加入購物車完成預購後,即接獲訂單確認通知完成訂
      購,可於指定取貨時間至指定店鋪取貨,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
      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網路刊登酒類商品及訂購之資訊,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方式之販賣。是訴願人於網路販售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
      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提供網路(預)訂購酒品服務,並無
      違誤。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
      子機台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10
      0年10月 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電
      子購物),與本件不特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瀏覽並訂購酒品之網路銷售方式情形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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