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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0
號函及第 1063077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得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
早安,愛樂」節目宣播「......○○嚴選2005年份○○令人驚豔的高分酒款......全球
冷藏宅配,單筆訂購金額滿 3,000元免運費,歡迎線上訂購......」等廣告內容,涉有
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乃函移財政部國庫署轉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載「○○ ○○系列 ○
○ 2005 NT$160,000○○ 2005 NT$9,000......加入訂購單......商品 價格 數
量 購物車總計......」等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加入訂購單
等內容,並載有「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
爭酒品,且酒品廣告警語亦不符應標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等規定,疑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第3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6年5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87700號、106年6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 106306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106年6月3日、6月19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係參考知名網站架設,願配合修改,且已與電臺聯繫,停
播廣告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且屬數行為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及第13款
第 1目、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網路訂
購酒品服務,及 1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警語。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行政罰鍰繳
款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07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8月6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是以次日為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則訴願人於 106年8月7日提起訴願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
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
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
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情事。」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
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
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
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
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
定者,限期改正。......(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 年11月12日臺庫酒字第10203055660號函釋:「......說明:.... ..二、依菸酒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有關於網路上提供線上預
約到店鑑賞酒品服務乙節,如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自有本法第31條
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於 105年12月上線,商品訂購服務於106年5月上線,網
站架構、流程主要參考國內知名網站,甫上線未滿10日即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訴願人
立即將網站訂購服務下線,並依照財政部國庫署函釋之認定標準重新設計開發網站。主
管機關應進行行政指導或政令宣導,或在發函告知業者後給予一定之改善寬限期間。訴
願人收受之裁處書與行政罰鍰繳款書實為「突襲式裁罰」,行政機關單方面調整電子購
物之認定標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加入訂購單等內容販賣
系爭酒品。又系爭網站酒品廣告標示之警語亦與規定不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
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網頁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商品訂購服務甫上線即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且其已立即下線,主管機
關應先進行行政指導或給予改善寬限期間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
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
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11月12日臺庫
酒字第 1020305566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
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加入訂購單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且系爭網站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 30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又縱訴願人已將系爭網站訂購
酒品之服務下線,惟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復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
,有害(礙)健康」或「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標示
;亦為菸酒管理法第 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明
定。經查訴願人於酒品廣告雖刊載「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惟不符前揭應標示「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
次查獲違規,爰就訴願人網路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5
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網路訂購酒品服務;就酒品廣告警語不符規定,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部分,依同法第51條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0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
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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