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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64995380V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1,8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00,持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
停徵)在案。嗣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派員現勘,查得○○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蓋有建物或鐵皮屋等非農用設施,未作農業使用,以 105年12月19日
北市南經字第 1053090002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南港
分處遂於106年7月1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勘,查得○○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058平方公尺蓋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900計算,以106年 7月18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64995380V號函核定,系爭土地2.28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10.9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該函於106年7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傳真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
府法務局乃以106年8月2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63749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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