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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45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手機應用程式(為二手交易網
路媒合平臺,下稱系爭網路平臺)轉讓日本帶回之「○○」菸品(下稱系爭菸品)。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路平臺刊登「......○○......○○台北市 台灣......05/0
4/2017......日本國內便利商店買的 1包約180臺幣 有10包能整條換也能拆換......」
。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 10630665700號函查詢系爭
網路平臺設置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之用戶資料。經
該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以書面回復提供用戶手機號碼為 xxxxx,並稱系爭網路平臺係提
供用戶以物易物機會之網路媒合平臺,所有上架之物品均係由用戶自行上傳等語。原處
分機關另函詢電信業者該手機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復,該號碼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持有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網路互
易之系爭菸品係自日本帶回,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 7月21日
北市財菸字第10632960900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
二、嗣○君於 106年8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賣家○○係其妹即訴願人。另訴願人亦陳
述表示,○○為其網路上使用之代號,系爭菸品係委託友人自國外攜回,於系爭網路平
臺刊登轉讓,不知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
圖轉讓系爭菸品而於系爭網路平臺陳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並考量訴
願人係第1次違規、不知法令且並非專職販菸營利,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財
菸字第 10630945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手機應用程式轉讓菸品行為。該
裁處書於 106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8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
產製之業者。二、菸 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
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98年5月 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二、......基於執法考量
,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
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
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菸品訊息,自始即註明為交換,屬
民法中「互易」行為,未有營利意圖,且數量僅有1條。又系爭菸品 1條價值不超過1,0
00元,然本件罰鍰為1萬5,000元,顯屬過苛。另訴願人在知悉刊登行為有違法之虞時,
在尚未完成互易行為前,即自行移除刊登資訊,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有民眾以帳號「○○」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轉讓系爭菸品
之名稱、交付方式及聯絡方式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提供該用戶手機號碼為 xxxxx
。復經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案外人○君。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承
,○○為其網路上使用之代號。有檢舉資料、系爭網路平臺擷取畫面、人因設計所公司
106年7月10日函及其附件檔案、○○公司106年7月14日書面回復、訴願人 106年8月9日
陳述書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自日本攜回系爭菸品,未供自用
或餽贈,意圖轉讓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菸品訊息,已註明為互易交換,未有營利意圖
,且尚未完成互易,即已移除刊登之資訊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
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轉讓、販賣或意圖轉讓、販賣而陳列私菸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
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
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
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 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交付方式等轉讓
資訊,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自承,系爭菸品係其自日本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是
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
願人意圖轉讓系爭菸品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在尚未完成互易行為前,即自行移除刊登資訊一節,惟查屬事
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第 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及不知法令,且非屬專職販菸營利,違法情節輕微,
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3萬元之二分
之一即 1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不知法令及非屬專職販菸營
利等事由,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
不知法令且非屬專職販菸營利,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二分之一即 1萬5,000元罰鍰
,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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