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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45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賣進口之「○○」(下稱系爭酒品),酒品種類
      為「啤酒」,惟容器與外包裝標示「其他釀造酒」,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標示不實之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進口酒類基
      本資料申報表中填載,系爭酒品品牌名稱為「○○」;產品種類為「啤酒」,惟系爭酒
      品容器與外包裝標示為「其他釀造酒」。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
      信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2條第5項規定。另訴願人於「xxxxx 」及○○○網站「○
      ○○」網頁所刊登之酒品廣告警語內容,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7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0323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7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容器與其外包裝標示不
      實,係因印刷廠印製標籤時,複製錯誤所致,警語部分已完成修改云云。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次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北
      市財菸字第 1063094590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
      罰鍰,酒品標示部分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90日內回收改正酒品之產品種類,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售;酒品廣告部分,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酒品廣告。該裁
      處書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酒品廣告部分依財政部國庫署 94年6月23日台庫五字第
      09403062250 號書函意旨,酒品廣告網頁如係屬同一網站所有,且已於其中網頁明顯標
      示警語,然僅未於數網頁連續獨立面積刊登警語者,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點(9)規定(現行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規定),得予限期改正。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7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6年8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45902號函,並另開立106年10月
      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75401號裁處書,酒品標示部分,處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
      處書之次日起90日內回收改正酒品之產品種類,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酒品廣告部分,
      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酒品廣告。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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