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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4. 府訴一字第106001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367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590cc,顏色:白色,廠牌:DAIMLER,下稱系爭車輛)領
有 xx-xxxx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26日逕行註銷系爭牌照在案。嗣本府警察
局於105年4月22日20時6分許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輛(排氣量3,239cc,
顏色:綠色,廠牌:JAGUAR)懸掛系爭牌照,並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房屋前,審
認系爭牌照有借供他車使用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
10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6936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牌照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
,處訴願人系爭車輛當期(105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之2倍罰鍰,計
5萬6,4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3
67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12日,惟是日
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8月1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提起
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
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一)(節錄)
┌──────────────┬───────────────┐
│ \ 車輛種類及稅額│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 9人以下者)│
│汽缸總排氣量\ (新臺幣/元) ├───────┬───────┤
│ (立方公分) \ │ 自用 │ 營業 │
├──────────────┼───────┼───────┤
│3001~4200 │28,220 │16,380 │
└──────────────┴───────┴───────┘
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
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
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
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
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31條 │同左。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 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 牌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照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 │
│ 稅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
│ 法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長子盜用證件及印章所購置,訴願人自始不知,
迄至收到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後,始知該車輛存在,並於105年6月至警察機關填具遭冒名
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惟長子已於98年11月死亡致無從詢問。嗣訴願人於
105 年10月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以為已結案。訴願人為高齡老人,日常生活尚需仰賴家
人協助打理,無法開車,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核,免予處罰並告知如何辦理註記系爭牌
照已遺失相關事宜。
四、查本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22日20時 6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房屋前,查獲系
爭牌照懸掛於案外人○君所有之車輛,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系爭車輛與○君所有之車輛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及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本府警察局
10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69362號(車主○君)及同日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69
363 號(車主訴願人)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
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2萬8,22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計5萬6,440元,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其長子盜用證件及印章所購置,訴願人自始不知,惟長子已
於98年11月死亡;訴願人高齡且生活需仰賴家人協助,無法開車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違反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有使用牌
照稅法第3條 1項、第20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22日20時 6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街○
○號房屋前,查獲系爭牌照懸掛於案外人○君所有之車輛,是系爭牌照有移用之情事,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牌照所有人,處系爭牌照移用當期全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5萬 6,44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另有關訴願人詢問如何註記系爭牌照已遺失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協助處理,經該所以 106年9月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242
37號函復訴願人,為免因他人違規受罰,宜先向警察機關報案(牌照遺失),再持相關
文件向該所辦理系爭牌照系統註記相關事宜,以維護權益,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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