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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一字第106001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922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立約購買
本巿內湖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
85萬8,864元,訴願人於104年3月31日繳納完竣,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核定訴願人自 104年4月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先
後課徵 104年、105年、106年房屋稅3萬9,762元、15萬7,461元、15萬5,870元,均經訴願人
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起訴請求
○○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嗣於 106年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嗣
訴願人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
契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922500號函復,並無
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撤銷、解除原因得退還已納契稅或房屋稅之規定,乃否
准其退稅之申請。該函於106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4條規定:「買賣契
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第10條規定:「房屋......移轉在當
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
人課徵......。」
財政部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主旨: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之房屋,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是否應依該
判決或調解筆錄溯自原所有權人原取得日變更,並據以辦理補徵及退稅事宜一案。說明
:三、本案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該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
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其房屋稅參照
本部 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釋規定,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
、退稅事宜;否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準。」
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
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
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
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
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
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經法院調解解除買賣契約,亦經雙
方同意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解消,即缺乏申報繳納契稅之法律要
件。請撤銷原處分及准予退還原納之契稅及房屋稅。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公司立約購買系爭房屋,並申報契稅,經內湖分
處核定應納契稅為85萬8,864元,經訴願人繳納完竣,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自104年4月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先後課
徵 104年、105年、106年房屋稅,均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
情事提起訴訟,於106年6月22日與○○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嗣於 106年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公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公司經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與財政部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及99
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及房屋稅之
申請。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1
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是經法院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另財政部 96年1月23日臺財稅
字第 09604502680號及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謂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
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之情事,得准予退還房屋稅、契稅。本件訴願人與
○○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
,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得否依上開 2則函釋准予退還房屋稅、契
稅,非無疑義,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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