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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0號
復查決定及第10630287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275cc,下
稱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使用牌照稅民國(下同) 105年全期
新臺幣(下同)7,120元。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查得○君業於1
0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願人、○○○、○○○○、○○○○等 4人(下稱
訴願人等 4人)。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關○君之遺
產繼承管理事宜,經該院以106年2月10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236號函復,查無○君
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宜。原處分機關復函詢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有關○君遺產稅申報一節,經該局以106年2月13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1060005546號函復,查無○君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原處分機關乃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
,以訴願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掣單補徵系爭車輛105年使用牌照稅。
二、嗣106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定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 7,120元,納
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等4人。大安分處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8日經回收廠商登記回收清
除。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1年3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104007300號令釋意旨,審認系爭
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回收清除日前1日即106年4月7日止,計1,892元,乃重新
掣發繳款書,並寄發予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等4人。訴願人於 106年4月20日以書面向大
安分處陳情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車輛去向,亦未收到監理處定期驗車資料,誤認被繼
承人○君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君之繼承人,且系爭車輛
未申報停止使用,爰以 106年4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670632600號函復訴願人,仍
應繳納系爭車輛105年、106年使用牌照稅合計9,012元,繳納期間均展延至 106年6月19
日。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
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
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
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
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
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
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 101年3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104007300號令釋:「車輛交由回收廠商環保回收,
經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註記『環保回收』或『環保車體回收』者,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徵至回收證明註明拖吊日期之前 1日止。」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君同住,未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收到監理處定
期驗車、牌照稅、燃料費等通知,以為○君生前已出售或報廢。訴願人迄至106年3月20
日收到大安分處通知,才知系爭車輛存在。訴願人向警察局通報系爭車輛遺失,經警方
協尋,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附近尋獲。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車輛105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大
安分處查得○君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願人等4人,且無○君之繼承人
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或其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向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掣單補徵系爭車輛105年使用牌照
稅。嗣106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大安分處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8日經回收廠商登記回
收清除,原處分機關乃核計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回收清除日前 1日即106
年4月7日止,計 1,892元。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
君死亡證明、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聯單編
號106A209494號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北地院 106年2月10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
字第236號函及國稅局 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554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故原處分機關以○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補徵系爭車輛之105年、 1
06年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使用該車,不知系爭車輛去向,且從未收到監理處定期驗車、牌照稅、
燃料費等通知,以為系爭車輛已由○君生前出售或報廢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車輛交由回收廠
商環保回收,經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註記「環保回收」或「環保車體回收」者,使用牌照
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回收證明註明拖吊日期之前1日止;有使用牌照稅第3條
、第13條第1項及財政部101年3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104007300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
定。查○君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車輛,查其繼承人計有訴願人等4人,且無
○君之繼承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或其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事宜。次查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並於 106年4月8日經回收廠商登
記回收清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向訴願人等 4人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稅 105年全期計7,120元、106年部分計徵至系爭車輛經回收清除日前1日即106年4月7
日止,計1,892元,合計9,012元,並無違誤。又查系爭車輛於○君死亡後104年5月27日
前皆有進行定期檢驗,且 104年使用牌照稅係由訴願人於104年4月29日以其信用卡轉帳
繳納,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及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顯非訴願人所稱未曾收悉稅費及定期檢驗通知,不知系爭車輛去向等情。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874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訴
願人已作成復查決定,並檢送105年、106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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