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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載明「......○○(下稱系爭酒品)......酒精濃度11%......建議售價:
NT.350......EZ價:NT.310......一般送達」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
按下「一般送達」選項後,即會出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
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商品 ○○......總數量1......小計:NT.310 運費:NT.
180 總計:NT.490.. ....消費滿 1499元免運費......」、註冊會員、填寫繳款資訊、
寄送地址、付款及發票寄送方式之畫面,暨訴願人所寄發之商品訂購單電子郵件略以:
「......○○酒瓶到 -您的商品訂購單............○○ 數量 1......小計(NTD):
NT.310元......運費:NT.180元 總金額:NT.490元......付款方式匯款 請匯款至:
銀行/○○銀行......戶名/○○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8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5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 105年9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已載明不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
年,訴願人於消費者預約後,會確認訂購人及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寄送地址、付款及發票寄送
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
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
處書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 ......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財政部國庫署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 現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
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網頁已載明不將酒品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且訴願人難
以辨認訂購人或收貨人年齡時,亦會請其提示證件以供查驗是否已滿18歲,依財政部10
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訴願人營運方式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亦拒絕適用,且未說明理由,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
、訂購方式、繳款資訊、寄送地址、付款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路
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系爭網站營運方式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
等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
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或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國
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訂購方
式、繳款資訊、寄送地址及付款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
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查認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
品行為,尚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載有不將酒品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且訴願人亦會查驗購買者
證件,確認其是否已滿18歲,原處分機關拒絕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
號判決見解,未說明理由云云。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於
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非屬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電子購物),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本於職
權採證,查明訴願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事實,於法有據。另查訴願人於
註冊會員頁面,同意條款載以:「......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及(即
)推定已滿18歲......。」未見系爭網站有任何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與訴願
書所述於消費者預約後,如難以判別訂購人或收貨人年齡,將請其提示證件以供查驗等
語,顯不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 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
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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