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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10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
    61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
    ○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 106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以訴願人等2人及○○○為納稅義務人,分別
    寄送 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
    「○○○○○○○○○○被繼承人○○○」),課徵10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571元
    。訴願人等2人不服,以納稅義務人應為○○○○為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
    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分別於 106年
    8月14日、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6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
      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
      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之 105年房屋稅事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審理中,依法申請暫停系爭房屋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
      義、核課稅率與金額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復查決定。
    三、查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2人及○○○繼承系
      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內湖分處以系爭房屋迄未辦妥
      繼承登記,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以訴願人等2人及○○○為納
      稅義務人,分別開立 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課徵
      106年房屋稅計3,57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之105年房屋稅事件,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目前審理中,請暫停系爭房屋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處分
      等語。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房屋稅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地籍資料之建物所有權部
      記載,被繼承人○○○係於 79年4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4年9月
      9日死亡,繼承人即訴願人等2人及○○○迄今未辦竣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在未辦理繼承
      登記前實際為訴願人等2人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
      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爰以 106年9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576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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