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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36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載述:「......訴願請求:退回已繳之牌照稅 58460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436500
號復查決定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5,547cc,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係身心障礙者自己駕駛或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規定,就超過免稅金額部分課徵 104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5萬8,460元,並經
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亦未申報
停止使用,於104年3月13日補登錄103年12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訴願人於104年8月10日
放棄系爭車輛免稅。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得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5日使用公共道路(停
放本市○○○路○○號停車格)。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免稅註銷
日(104年8月10日)起至查獲系爭車輛違規使用道路日(105年2月15日)止補徵使用牌
照稅,計 1萬3,188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448400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
罰鍰,計 7,91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0630436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365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於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樓)寄送,於106年8月14日送達,有蓋有該址之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
年9月1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6年9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復查決
定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復查
決定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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