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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一字第106002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673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所興建之地上22層、地下6層22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103年9
月17日核發之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載明本案係都市更新案件),該等建築物之
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於
103年11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
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本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
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27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
現值。復因系爭房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10月至105年9月期間
減半徵收房屋稅 2年。
二、嗣 106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稅率3.6%課徵(105年7月至9月減半課徵)10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下同)231萬9,117元。訴願人不服,第 1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
6年5月13日起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僅系爭房屋 1戶,乃依行為時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以106年7月
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265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更正後106年房屋稅為217萬1,872元,並退還溢繳
之稅額 14萬7,245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4日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63067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10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
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
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 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
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
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
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
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
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
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點第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行為時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
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
)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
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
標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行為時第23
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如附表 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表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街路名稱│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
│松山區 │○○○路│○○│○○路 │○○大道│270 │
└────┴────┴──┴────┴────┴──────┘
行為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納雙方和諧,
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改按更正程序處理:......(三)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基礎事實不同,
應無上開決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斟酌103年新建高級住宅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
整後標準單價,復援引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規定,以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現
值,有違稅基量化規範,況 106年1月23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就103年新建房屋已
調降稅基量化之計算。
(二)評定作業要點未以自治條例形式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就法人持有之房屋,按3.6%「囤房稅」稅率課徵房屋稅,不符房屋稅條例第5
條修法意旨,亦未斟酌訴願人興建房屋之目的旨在出售,應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按1.5%計課,況財政部106年1月13日
臺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意旨亦有利於訴願人。
三、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
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款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
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
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位於都更地區之系爭房屋,領有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係都市更新案件),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
上構造等級)之地上 22層、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
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759.15平方公尺(約229.
64坪),大於80坪。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一使用執照
之他戶房屋,於 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有7筆成交紀錄,交易總價為2億6,935萬元至3億
2,193萬元,建物總面積約 192.39坪至233.69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35.57
萬元,以該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已逾8,000萬元。復經松山分處於103年11
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款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 8款特徵
,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設計華
麗,具設計風格;採用高級建材;具有特殊設施,豪華門廳及庭院造景等。(三)地段
絕佳:位處○○○○、○○○路交叉口,交通便利;鄰近○○商圈,生活機能極為發達
。(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有特殊造景、花園、水池等,基地規劃
良善。(五)每層戶少:1層1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
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汽車車位81個,車位數大於戶數22戶)。(七)保全嚴密
: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八)管理周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
訪客及洽公人員須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松山分處
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
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算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 106年房屋稅,
自屬有據。
四、次按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3戶以上者,每戶之房屋稅,依各戶房屋現
值之3.6%稅率課徵;2戶以下者,每戶之房屋稅,依各戶房屋現值之 2.4%稅率課徵;
更新地區內之建築物,更新後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
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在 3戶以
上稅率 3.6%課徵106年房屋稅計231萬9,117元(105年7月至9月減半課徵)。訴願人不
服,第 1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6年5月13日起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
他供住家用房屋僅系爭房屋 1戶,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並更正106年房屋稅為217萬1,872元及退還溢繳稅額
,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規定,以路段率加
成核計,有違稅基量化規範,況106年1月23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已調降稅基量化之計
算及評定作業要點未以自治條例形式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 1
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政府公告之: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次按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15點第1項
、第2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按戶認定符合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者,為高級住宅;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加成核計。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
段有緊密關聯性,依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可反映高
價房屋應有之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評定作業要點未以自治條例形式規定並無違法疑義。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
於 106年常會審議通過,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規定,並修正評定作
業要點第2點、第15點,改採固定比率加價及緩漲機制,惟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就10
7年開徵之房屋稅始有適用,與本件標的係106年房屋稅無涉。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件按3.6%稅率課徵房屋稅,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目的,應
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之規定,按1.5%稅率核課
及財政部 106年1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意旨亦有利於訴願人一節。按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之房屋稅,依各戶房屋現值之2.4%
稅率課徵;更新地區內之建築物,更新後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 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
屋在3戶以上稅率3.6%課徵106年房屋稅計231萬9,117元(105年7月至9月減半課徵)。
訴願人不服,第 1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6年5月13日起持有本市非
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僅系爭房屋1戶,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更正系爭房屋自 106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
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復查系爭房屋並非公有房屋,自無法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適用1.5%稅率。至訴願人檢附之財
政部 106年1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係財政部函知各縣市政府,有關起造人
興建房屋案件,考量是否具囤房性質,檢討修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稅率規定。本府
亦已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有關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之稅率規
定。惟該修正規定自106年7月1日施行,與本件為 106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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